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858號原告 龍湘婷 被告 王世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本院合議庭就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
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間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友人「 范泳俊 」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9,000元之損害。原告不願意跟被告和解,被告應該一次付清款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然不知道本案帳戶被拿去洗錢,但被告願意賠償,只是無法一次拿出20萬9,000元。被告目前為領日薪的抓漏工人,扣掉房租和生活費,被告願意每個月還款5,000至6,000元,可是原告不同意分期付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
㈡被告確有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交與參與詐欺集團之友人「范泳俊」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原告,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9,000元,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白承認,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原告之部分如該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認定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20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一事,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據,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不知本案帳戶被拿去洗錢等語,惟其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正犯所為詐欺之犯行及相關款項提領之事實不知而已,並不影響其確實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間接故意,因此,被告抗辯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㈢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詐欺之行為,自屬對本案詐欺行為所提供之助力,並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因被告是否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而異。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
萬9,000元,自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6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附民卷第13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9,000元,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表: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至10月4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 林書斌 」佯稱:要以原告之名義下注香港大樂透,要求原告提供京城銀行帳戶;又佯稱原告中獎須繳納稅金始能領取獎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9月9日11時43分許12萬5,000元110年9月10日14時36分許8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