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清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莊清淵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照片3張」更正為「GOOGLE地圖位置對照圖、影像及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末衡其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於告訴人 陳俊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是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51號

  被   告 莊清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淵於民國113年8月8日8時起迄12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見陳俊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約值新臺幣2829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陳俊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莊清淵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是於113年8月14日竊取上揭腳踏車云云。

 ⑵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 蘇皇源 即被告所屬公司之工程師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告訴人購買腳踏車之憑據1張。

 ⑹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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