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清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莊清淵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照片3張」更正為「GOOGLE地圖位置對照圖、影像及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末衡其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於告訴人 陳俊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是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51號
被 告 莊清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淵於民國113年8月8日8時起迄12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見陳俊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約值新臺幣2829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陳俊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莊清淵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是於113年8月14日竊取上揭腳踏車云云。
⑵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 蘇皇源 即被告所屬公司之工程師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告訴人購買腳踏車之憑據1張。
⑹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