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李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移送人王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338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00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藍波刀壹把沒入之。
王00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藍波刀及彈簧刀各壹把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2日22時5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李00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
王00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及彈簧刀
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查獲照片及錄影畫面。
㈣扣案藍波刀2把、彈簧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均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並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藍波刀1把,為被移送人李00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其餘扣案藍波刀1及彈簧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王00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均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