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李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移送人王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338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00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藍波刀壹把沒入之。

王00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藍波刀及彈簧刀各壹把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2日22時5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李00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

  王00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及彈簧刀

  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查獲照片及錄影畫面。

㈣扣案藍波刀2把、彈簧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均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並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藍波刀1把,為被移送人李00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其餘扣案藍波刀1及彈簧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王00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均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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