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榮櫻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23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8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張榮櫻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仁武 104247)(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仁武104247)(警卷第9頁)。
2.被告張榮櫻之自白(院卷第40、49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2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張榮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認為該2罪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恰,另此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之情形,竟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