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使用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號民國107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同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志鳴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恬恬 律師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屏南工業區服務中心代表人 黃郁文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10606312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 陳世蒼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志鳴,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春松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郁文,均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人民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復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所有位於屏南工業區內之屏東縣○○鄉○○段○○○○○○○○○○號及屏東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核認該等土地雖出租予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安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德魯公司)使用,但其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仍由原告按月繳納,又安德魯公司自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3年期間未能完成建廠使用,被告遂依屏南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下稱系爭費率)第6點規定,以106年7月8日編號1TZ000000000000號繳款單2份(下稱106年7月8日繳款單),向原告加徵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6月之5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新臺幣(下同)530,560元及106年7月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91,134元(含原應繳納15,189元及加徵5倍之金額75,945元),繳款期限為106年7月31日,因原告逾期未予繳納,被告遂以106年8月9日屏南服字第1067161080號函(下稱106年8月9日函),要求原告繳納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6月之5倍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530,560元與106年7月份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91,134元,共計621,694元。原告對106年8月9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106年7月8日繳款單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作成106年8月9日函,乃要求原告繳納系爭維護費,課予原告繳納特別公課之義務,實屬行政處分,並嚴重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甚鉅,且該處分所依據系爭費率第6點並無法律授權,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系爭費率第6點不論閒置土地之事由,一律加徵5倍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即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8月9日函除106年7月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15,189元外均撤銷。
五、經查,被告原係依系爭費率第6點規定,以106年7月8日繳款單向原告加徵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6月之5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530,560元及106年7月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91,134元(含原應繳納15,189元及加徵5倍之金額75,945元),繳款期限為106年7月31日,因原告逾期未繳,被告始另作成106年8月9日函,且被告106年8月9日函主旨欄記載:「貴公司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已逾期未繳,其費用及期間詳如說明,並請於106年8月31日前儘速至銀行繳納,請查照。」另說明欄記載:「一、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二、貴公司逾期未繳納之費用及期間如下:105年12月份至106年6月份追繳加徵5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為新臺幣530,560元(不含滯納金)與106年7月份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為新臺幣91,134元(不含滯納金),總計新臺幣621,694元。三、貴公司之繳款單如已遺失,請儘速至本中心補單前往銀行繳納。」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前揭106年7月8日繳款單、106年8月9日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106年8月9日函乃就被告106年7月8日繳款單應繳納費用內容再次複述,並告知其已逾期未繳(將衍生滯納金),如有遺失前揭106年7月8日繳款單以致無法憑單繳款時,應向被告申請補單以利繳納等語,則被告106年8月9日函文僅係對被告106年7月8日已核發之繳款單再次對原告為催繳之通知,且無就106年7月8日繳款單所示範圍以外金額(含滯納金)通知原告繳納之旨,是其並未發生任何規制效力,核其性質應屬單純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即被告106年8月9日函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請撤銷,其起訴要件容有不備,且無從命補正,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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