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51號
原告 柯智源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告 王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496號),於民國1
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受訴外人 李嚮 僱請裝潢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因前與訴外人李嚮有土地糾紛,不滿由訴外人李嚮取得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見原告在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欲進入該房屋內理論,經原告制止在大門外,竟徒手朝原告之左臉頰揮擊,致原告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被告毆人後未因此解消怒氣,在上開一般人得自由行經之公共空間,以臺語向原告辱罵及恫稱:「幹你娘老雞掰侵入民宅、你侵占我的土地、侵入民宅,幹你娘老機掰你洨洨,你真的洨洨怎麼死的
都不知道」、「你娘機掰,你明天如果敢再走進來試試看,
打斷你腿骨」等言論。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原告人格權,且使
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0元;
(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235元;
(三)身體權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四)名譽等人格權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以上共計50萬218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046號起訴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4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74號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參。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50元,業經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附民卷第15頁)為證,是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95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往返醫院,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共計1235元,有其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2紙(附民卷第17頁)為證,是原告主張受有就醫交通費用1235元之損失,亦屬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臉部鈍傷,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公然接續以上開侮辱性言語辱罵原告,並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著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以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另考量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裝潢工程包商,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係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不固定(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案件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被告傷害原告身體權部分,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恐嚇原告,侵害其名譽權等人格法益部分,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共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21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50元+就醫交通費用1235元+精神慰撫金6萬
元=6萬218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2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