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維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維桓與顏○鈞有網路簽賭之債務糾紛,因不滿顏○鈞拒絕出面處理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
5年4月13日20時6分許及翌(14)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其居所(址設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1),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顏○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顏帥哥。你躲好一點。你拼板也拼錯人了。贏了27700急著要?現在輸不打算處理?沒關係…別讓我抓到你,我已經請人在查你了。徵信社、八號分機、你厲害」、「記得之前你怎麼被打的吧,最好主動跟我聯絡呢」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顏○鈞,使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李維桓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卷第
9至10頁)。復有簡訊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34頁;偵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130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傳送簡訊方式恐嚇被害人顏○鈞之行為,均係基於與被害人間同一糾紛而為之舉動,顯然其犯意單一,所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且其侵害之法益同一,而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網路簽賭之債務糾紛,即以手機傳送簡訊恐嚇被害人,因而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慮其恐嚇被害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之。惟該支行動電話平日係供被告聯絡他人之用,僅係偶然使用於本件犯行,本院參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日常生活所需之重要通訊工具,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是縱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予以宣告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恐嚇犯罪行為,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毋庸就該支行動電話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