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允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98號、100年度偵字第120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允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允逸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31日13時許,在臺北市○○○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專員」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余 秀霞陳艾琳黃藹 婷、 張雅 婷、 皮昆宗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楊允逸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 余秀霞 、陳艾琳、 黃藹婷 、張 雅婷 、皮昆宗發覺有異,分別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渣打銀行建國分行100年4月25日函附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申設資料與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第12054號偵卷第28至36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余秀霞、陳艾琳、黃藹婷、 張雅婷 、皮昆宗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害人黃藹婷、張雅婷、皮昆宗遭詐欺取財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被害人余秀霞、陳艾琳遭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33上字第79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雖非僅一人,惟依前揭說明,尚無對被告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 爰依 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保全公司擔任維修技術人員,與太太及小孩共同生活,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於判決確定後
4個月內賠償各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各被害人之意,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尚須工作扶養妻子及2名稚子,以及履行賠償責任等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業已致生被害人余秀霞、陳艾琳、黃藹婷、張雅婷、皮昆宗等
5人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及損失金│詐欺集團詐騙方法│證據及出處││號││額(新臺幣)│││├─┼───┼────────┼─────────────┼───────────────┤│1│余秀霞│於100年4月2日17│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4月2日│1、被害人余秀霞之證述(見偵字││││時7分至17時46分│15時許,撥打電話予余秀霞,│第12054號卷第10至13頁)││││,在台中市之安泰│佯稱係安麗公司會計人員、渣│2、被害人余秀霞提出之安泰銀行││││銀行、渣打銀行自│打銀行人員,因電腦系統將余│、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動櫃員機,陸續匯│秀霞先前購物之扣款方式誤設│細表4張(見偵字第12054號卷││││款20,036元、13,│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第37頁)││││297元、29,000元│機取消設定,使余秀霞陷於錯│││││、1,000元,共計│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之│││││63,333元│渣打銀行帳戶中││├─┼───┼────────┼─────────────┼───────────────┤│2│陳艾琳│於100年4月2日17│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00年3月│1、被害人陳艾琳之證述(見偵字││││時25分,以彰化銀│30日17時許、同年4月2日17時│第10798號卷第5至6頁)││││行大甲分行之自動│1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艾琳,│2、被害人陳艾琳提出之彰化銀行││││櫃員機匯款19,870│佯稱係金石堂會計人員、彰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元│銀行人員,因陳艾琳先前購物│偵字第10798號卷第14頁)│││││之電腦資料輸入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新紀錄,使陳艾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中││├─┼───┼────────┼─────────────┼───────────────┤│3│黃藹婷│於100年4月2日17│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4月2日│1、被害人黃藹婷之證述(見偵字││││時5分,以合作金│1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藹│第14859號卷第10頁)││││庫桃園分行自動櫃│婷,佯稱係黃藹婷先前在雅虎│2、被害人黃藹婷提出之合作金庫││││員機匯款7,980元│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之賣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見│││││因黃藹婷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偵字第14859號卷第12頁)│││││付款,需操作提款機更正,致││││││黃藹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中││├─┼───┼────────┼─────────────┼───────────────┤│4│張雅婷│於100年4月2日18│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4月2日│1、被害人張雅婷之證述(見偵字││││時34分,至新北市│18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雅│第14859號卷第13頁)│││○○○區○○路口以│婷,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人員│2、被害人張雅婷提出之大眾銀行││││大眾銀行自動櫃員│、郵局客服人員,因張雅婷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機匯款6,789元│易錯誤,造成分期付款,需操│偵字第14859號卷第14頁反面)│││││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中││├─┼───┼────────┼─────────────┼───────────────┤│5│皮昆宗│於100年4月2日19│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4月2日│1、被害人皮昆宗之證述(見偵字││││時,至台北市大安│18時許,撥打電話予皮昆宗,│第14859號卷第15至17頁)│○○○區○○○路○段之│佯稱係安麗公司批發商,因皮│2、被害人皮昆宗提出之國泰世華││││ 萊爾富 超商,以國│昆宗先前購物時誤設定為連續│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見偵字第14859號卷第18頁)││││匯款12,123元│,致皮昆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中││└─┴───┴────────┴─────────────┴───────────────┘附表二:
┌─┬───┬──────────┬─────────┐│編│被害人│被害人之帳戶│應賠償被害人金額││號│││(新臺幣)│├─┼───┼──────────┼─────────┤│1│余秀霞│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63,333元││││帳號:000000000000││├─┼───┼──────────┼─────────┤│2│陳艾琳│彰化銀行大甲分行│19,870元││││帳號:00000000000000││├─┼───┼──────────┼─────────┤│3│黃藹婷│(經本院通知仍未提供│7,980元││││帳戶資料)││├─┼───┼──────────┼─────────┤│4│張雅婷│台北南陽郵局│6,789元││││帳號:00000000000000││├─┼───┼──────────┼─────────┤│5│皮昆宗│玉山銀行大安分行│12,123元││││帳號:0000000000000││├─┴───┴──────────┴─────────┤│一、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余秀霞、陳艾琳、張雅婷、皮昆宗之││款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以匯款方式匯││至各被害人之上開帳戶內。若因故無法將賠償金額匯入││被害人之上開帳戶者,被告應陳報執行檢察官處理。││二、關於賠償被害人黃藹婷之方法,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或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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