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債務人 彭胤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胤晃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同條例第14
1條所明定。因此,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及97年第
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並於清算財團之財產97,735元分配完結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確定在案(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又債務人係因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尚有156,
359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僅為97,735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56,359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已調取上述卷宗審核確認無誤。惟查,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復繼續清償債務60,000元,合計已達該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即97,735元+60,000元=157,73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清償郵政匯票及債權人收件回執可證,並經本院製作再分配表核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確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且均收受債務人之清償匯票無誤。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債務人既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本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