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水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水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邱水源⑴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即自92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該次犯行所涉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停止戒治之相關規定,致強制戒治程序未完成而結案,邱水源因而獲釋放,尚未完成戒治療程,刑責部分,經臺南地院於93年1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6日晚上6時25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上開期間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上述犯罪事實㈠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在人力公司工作,宿舍內有員工施用毒品,伊當時已經被通緝,知道隨時會被抓,不敢施用毒品‧‧‧10人同住之宿舍房間為密閉空間,有人喝酒、有人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9至10頁)。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本院卷第16至17頁)。次按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年3月31日發技一字第1960號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8頁及背面),故因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性極低。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104年7月6日晚間6時2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
㈢、「‧‧‧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相關事項,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然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944ng/ml、甲基安非他命1263ng/ml,均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是被告辯稱係因其在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密閉空間內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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