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請人 馬正芬 代理人 王淑華 相對人 廖純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3年9月25日(2013)沙民初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正芬與相對人廖純秀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3年9月25日以(2013)沙民初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生效,且經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核字第03776
1、049069、037763號證明書、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3年9月25日(2013)沙民初字第1117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公證處(2015)大證字第16949、22802號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該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自登記結婚後長期分居生活長達7年,夫妻關係已無法維持。現原告主張離婚,被告表示同意,予以照准」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薛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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