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連青山選任辯護人凃逸奇律師
李靜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良煒 被告 謝豐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連青山於民國104年7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0號碼頭附近河床之漁船船錨遭謝良煒、謝豐祥父子駕駛船舶前來挖取(謝良煒、謝豐祥所涉加重竊盜、寄藏贓物及毀損等犯嫌,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與其子 連偉辰 駕駛船舶追趕,行至新北市八里區風帆碼頭附近攔下謝良煒所駕船舶後,連青山即跳躍至該船上,與謝良煒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徒手拉扯互毆,謝良煒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1.5公分0.5公分0.
5公分)及右肘挫傷等傷害,連青山則受有右側腕部位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良煒、連青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連青山、謝良煒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連青山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謝良煒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連青山、謝良煒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連
青山辯稱:當時我發現被告謝良煒偷我的船錨,我才開船追謝良煒的船,我是為了協助警方逮捕他,才去制止他,並沒有毆打被告謝良煒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連青山及其子連偉辰發現被告謝良煒、謝豐祥父子竊取其船錨後即駕船逃離,被告連青山父子乃出於防衛自身權利,開船追捕現行犯被告謝良煒父子,而被告謝良煒父子為了抗拒其追捕,竟與被告連青山父子拉扯,被告連青山雖與被告謝良煒有拉扯行為,然係為維護其所有物而為合法之防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被告謝良煒則以:當天被告連青山開船撞我的船後,跳上我的船,就拿木棍打我的頭部、腹部,踹我的腳,造成我受傷,我當時完全沒有反抗云云。
㈡經查,被告謝良煒、謝豐祥於104年7月18日上午9時30分
許,駕船前往新北市○○區○○○0號碼頭,挖取被告連青山所有、置於該碼頭附近河床之漁船船錨後駛離,被告連青山見狀,遂與其子連偉辰駕駛船舶自後方追趕,行至新北市八里區風帆碼頭附近攔下被告謝良煒所駕船舶後,被告連青山、連偉辰先後跳至該船上,被告連青山即與被告謝良煒發生衝突,被告謝良煒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1.5公分0.5公分0.5公分)及右肘挫傷等傷害,被告連青山則受有右側腕部位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連青山、謝良煒所是認,且經證人連偉辰、謝豐祥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7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連青山之受傷照片2幀及被告謝良煒之受傷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第55、
56、58、66、100頁);又被告連青山對於被告謝良煒、謝豐祥於104年6月20日、同年7月18日涉犯共同竊取其所有船錨、寄藏船錨及毀損連結河床下船錨之浮筒繩索等行為,提出加重竊盜、寄藏贓物及毀損等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521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謝良煒、謝豐祥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連青山不服乃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12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又經被告連青山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連青山與謝良煒於上開時地所受之傷勢是否彼此拉扯傷害所致?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連青山部分:
⑴被告連青山於警詢時先供稱:案發當日,我駕船快速攔截謝
良煒父子,我就上他們的船阻止謝良煒開船離開,發生拉扯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第16至18頁),其於偵查中復供稱:當時情況混亂,我要壓制有與謝良煒拉扯等語(同上偵查卷第97頁),經核與①證人連偉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與我父親(即被告連青山)上船去追拿走我們船錨的那艘船,追到風帆碼頭時,我們就把船駛到他們的船旁邊,希望他們可以把船停下來,當時對方船上有兩人,謝良煒在船尾靠近馬達的地方,謝豐祥則在船頭,被告連青山就先跳到對方船上,阻止謝良煒開船,被告連青山與謝良煒有發生肢體衝突也有對話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81至88頁),②證人即告訴人謝良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到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碼頭挖取船錨,被告連青山、連偉辰開船在風帆碼頭撞我的船,被告連青山一上船就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謝良煒受傷之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連青山於案發當日確實有跳上謝良煒的船,拉扯及毆打謝良煒,致謝良煒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至為灼然。
⑵被告連青山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從而正當防衛,必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未發生時,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查謝良煒父子於104年7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2號碼頭附近河床,雖有挖取被告連青山所有漁船船錨及毀損等不法侵害財產權之舉動,然謝良煒於挖取船錨後駕船離去時,其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即已結束,故被告連青山於謝良煒離去後所為駕船追趕、衝撞謝良煒所駕船隻、出手傷害謝良煒等行為,難認係對現時不法侵害之防禦行為,而應係積極之攻擊行為,是被告連青山上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
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被告抗拒拘提、逮捕
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雖謝良煒於案發當時有挖取被告連青山所有船錨之行為,應為涉犯竊盜罪嫌之現行犯,惟逮捕行為乃對被逮捕之對象為有形強制力之施予,其施予之過程、手段仍須合乎目的性、比例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法條,必須該現行犯抗拒逮捕或脫逃時,始得用強制力逮捕,且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並非一經認該人屬現行犯,即可不顧手段、目的、不計後果,任意妨害人身自由或侵害生命、身體、健康等人身重大權利。職是,縱認謝良煒係涉犯竊盜罪嫌之現行犯,當被告連青山欲對之逮捕時,自當以謝良煒有抗拒逮捕或脫逃之客觀情狀為前提,且被告連青山有形強制力之施予,應以限制謝良煒之行動自由權為主,縱被告連青山於當場判斷謝良煒有離去之虞,亦得採取諸如阻止謝良煒所駕船隻離開現場等對於告訴人人身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要非率以積極之壓制行為行攻擊之實。查被告連青山於案發當時已駕船攔阻並衝撞謝良煒所駕船隻,此等行為已達阻止謝良煒所駕船隻離開現場之目的,況證人謝豐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的船隻已經準備停船了,被告連青山駕船把我們攔下來,撞我們的船,我們的船離風帆碼頭有一段距離,被告連青山駕船迫使我們的船隻往風帆碼頭那邊靠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及第101頁),足見謝良煒父子斯時亦準備停船,並無抗拒或脫逃之情形,然被告連青山除攔阻謝良煒所駕船隻離開外,更進一步跳上謝良煒所駕船隻,並出手傷害謝良煒,其所為顯然逾越必要之程度,再由謝良煒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以觀,其受傷位置包含頭部、胸部等人身重要部位,且傷勢程度達挫傷、撕裂傷,非僅受有表淺擦傷,衡以謝良煒於案發時已年逾六旬,與尚值青壯之被告連青山相差近20歲,以2人之體能差距,倘被告連青山僅欲壓制住現行犯,應不致造成謝良煒上開程度之傷勢,益徵被告連青山所施用之強制力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具有傷害謝良煒之犯意甚明。
⑶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連青山係持棍棒傷害告訴人謝良煒等語,
而證人謝良煒、謝豐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連青山持木棒毆打謝良煒成傷云云。然查,證人謝良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連青山所拿的棒子是綠色的,木頭材質,差不多
4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證人謝豐祥則證稱:被告連青山所拿的棒子是木頭材質,顏色是木頭顏色、淺咖啡色,直徑10公分,長度約30至40公分左右(其當庭以手比,經通譯拿尺測量,約5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從而,關於①木棒之長度-證人謝良煒稱木棒長度4尺,以1尺30公分換算,約120公分,證人謝豐祥稱30至40公分左右,以手比約55公分;②木棒之顏色-證人謝良煒稱木棒為綠色,證人謝豐祥稱木棒為木頭色、淺咖啡色等節,其
2人所證相互迥異,不相符合,是其2人所證上情,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謝良煒雖主張:若被告連青山未使用棍棒,其頭部不會受有那麼嚴重的撕裂傷云云。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於2人相互拉扯、毆打之混亂情形中,各行為人隨時可能因對方之攻擊力道致撞擊週遭物品,因而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勢,尚無從僅以謝良煒頭部受有較嚴重之傷勢乙節,逕認係遭被告連青山持棍棒毆打之情。另謝良煒、謝豐祥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謝豐祥於案發時所穿戴之手套1副,指該手套上留有謝良煒之血跡,係因被告連青山於案發時先持木棒毆打謝良煒,謝良煒之血跡附著於木棒上,再持木棒毆打謝豐祥時,謝良煒之血跡經由木棒接觸移轉至謝豐祥之手套上,用以證明被告連青山當時確係持木棒毆打謝良煒之情,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手套,其中1支手套毫無污漬,另
1支上有黑色污漬及1點淡橘色污漬(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上開手套之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
2頁),然實無從僅由謝豐祥穿戴之手套上有污漬,據此推論該污漬即為被告連青山持木棒毆打謝良煒所致,故無從以此對被告連青山為不利之認定。況證人連偉辰於原審審理中經告知得拒絕證言、偽證處罰後仍具結證稱:被告連青山上船時並沒有拿棍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86頁),足見被告連青山於案發當時應無持木棒毆打謝良煒甚明。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謝良煒部分:
⑴被告謝良煒與告訴人連青山於案發當時確實有發生拉扯等肢
體衝突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連偉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連青山所受右側腕部位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是被告連青山與我一起制止謝良煒時,還有謝良煒的一些攻擊動作所造成的等語,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連青山受傷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謝良煒於案發當日確實有拉扯及攻擊連青山,致連青山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被告謝良煒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連青山於警詢
及偵訊中均指訴其與被告謝良煒拉扯過程中,被告謝良煒有造成其受傷害(見104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第21、97頁),核與證人連偉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謝良煒與告訴人連青山拉扯時有一些攻擊動作,因而造成告訴人連青山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相符,且被告謝豐祥於偵訊中曾供稱:被告謝良煒於受告訴人連青山攻擊時雖未還手,但有做抵抗等語(見偵卷第77頁),亦與被告謝良煒稱其全未反抗等語不符,已難為有利被告謝良煒之認定, 況衡 諸經驗法則,正常人於遭受攻擊時,均會本能性出手抵抗,被告謝良煒所辯:其完全未反抗,任由告訴人連青山攻擊云云,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連青山、謝良煒確實有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
互毆拉扯,致彼此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行為,其
2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連青山、謝良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此部分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因故發生衝突,即發生拉扯互毆,致對方成傷,所為非是,且其2人均未完全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本件乃起因於被告謝良煒挖取被告連青山之船錨、其2人分別所受之傷勢輕重程度不同、其2人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均為無理由。而公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連青山、謝良煒於偵審中均未坦承犯行,且未相互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衡之被告連青山、謝良煒犯行所造成危害與渠等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應有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已如前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謝豐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連偉辰於前揭時地,亦在被告謝良煒所駕船上遭被告謝豐祥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其拉扯互毆,致告訴人連偉辰受有兩側下肢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豐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豐祥涉犯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豐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連偉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連偉辰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7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及其受傷照片2張等件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豐祥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並沒有與告訴人連偉辰發生拉扯互毆,告訴人連偉辰所受傷勢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連偉辰於案發當日受有兩側下肢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證,首堪認定。然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告訴人連偉辰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因被告謝豐祥傷害所致,查告訴人連偉辰於偵訊時雖指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謝豐祥發生拉扯,過程中因為推擠,我撞到船上的船錨,因而受有兩側下肢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第97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跳上被告謝良煒所駕駛的船上時,被告謝豐祥人已經在海裡了,我沒看到被告謝豐祥是怎麼掉到海裡的,而我與被告謝良煒拉扯時,被告謝豐祥雖業經被告連青山拉近船邊,但人還是在海裡,並沒有上船,之後我看到被告謝豐祥有拿到刀子,就過去把刀子搶過來;我所受的上開傷勢是在與被告謝良煒發生拉扯因而受傷,我在偵訊中所述是把被告謝良煒跟被告謝豐祥2人的名字搞錯了,實際上我所受的傷與被告謝豐祥並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4、86頁),足見告訴人連偉辰之傷勢並非被告謝豐祥所造成甚明。至被告連青山於原審審理中雖稱:我及告訴人連偉辰與被告謝良煒發生拉扯時,被告謝豐祥在旁持刀,被告謝豐祥也應該是傷害的共犯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惟依證人連偉辰上開所述本案案發經過先後順序以觀,其係先與被告謝良煒拉扯而受傷,嗣後被告謝豐祥始持刀,旋遭證人連偉辰將刀搶下,故證人連偉辰所受傷勢顯係發生於被告謝豐祥持刀之前,縱被告連青山所指關於被告謝豐祥有持刀之情為真,亦無從以被告謝豐祥事後持刀之情狀推論被告謝豐祥於被告謝良煒先前與證人連偉辰拉扯時,即與被告謝良煒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謝豐祥有此部分犯罪,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豐祥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謝豐祥犯罪。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謝豐祥涉有公訴人所指
此部分傷害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連偉辰具狀表示被告謝豐祥與
謝良煒知道告訴人等發現渠等竊盜犯行後,竟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手將告訴人打傷,是原審處以被告謝豐祥無罪,實有可議之處,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等語。㈢惟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
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被告謝豐祥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乃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關於被告謝豐祥於上開時地與連青山拉扯互毆,致連青山受有右側腕部位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之傷害部分:
一、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業經起訴之數犯罪事實,主文僅就其中一部分為諭知,其餘漏未於理由敘明並於主文諭知之部分,國家對其刑罰權存在與否既未經確認,即不能認已判決,且其因與已諭知部分,無從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合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即純屬漏判,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原以被告謝豐祥對告訴人連青山、連偉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就被告謝豐祥被訴傷害告訴人連偉辰部分為判決,然就關於被告謝豐祥被訴傷害告訴人連青山部分,未於主文諭知,理由內亦未置一詞;且被告謝豐祥傷害告訴人連青山部分犯行,與已判決之被告謝豐祥被訴傷害告訴人連偉辰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檢察官雖以:關被告謝豐祥傷害被告連青山之犯行,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然綜觀原審判決全文,僅就被告謝豐祥傷害告訴人連偉辰部分為無罪論述,而就被告謝豐祥傷害被告連青山部分則全然未予審酌,是原審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情事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謝豐祥傷害告訴人連青山之犯行係在其被訴傷害告訴人連偉辰之另一獨立行為,與其傷害告訴人連青山之行為難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以單獨評價後論罪科刑,此部分既未經原審裁判,即非屬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不得逕為裁判。故檢察官就被告謝豐祥涉犯此部分傷害犯行漏未判決併為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