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 游勝元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被告 詹德興 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怡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544.76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5月2日員土測字第7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7.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6.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544.7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屢次請求協議分割,被告均置若罔聞,致無法達成協議,爰提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5月2日員土測字第7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上原告占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2月11日員土測字第1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三層加強磚造建物(有保存登記)、編號B部分層鐵皮磚造建物之位置,另考量被告由附圖二編號C所示道路對外通行使用,規劃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附圖一方案大致上均按使用現況及向來事實上分管位置進行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對外連絡通行,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而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員地二字第1080005935號函意旨,系爭土地仍可分割,但分割後要加註為建號建物之基地,且分割後原告也會依照道路原有現況使用。又原告將應有部分比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依法通知受告知人參加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惟持有部分不要有套繪問題,圍牆裡面原告使用,圍牆以外維持現狀,供通行;之前有跟原告討論,原告保證分割後保持現狀,道路繼續通行,且原告亦有答應,不會拆圍牆。那條道路是彰化縣○○鄉○○路○段○○○巷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544.7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查系爭土地南側為現有巷道即彰化縣○○鄉○○路○段○○○巷所占用、可往西通往中山路,土地西北側有三層加強磚造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一棟,登記為原告之子 游俊欣 所有,土地東側則有原告所有之一層鐵皮磚造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2月11日員土測字第1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現況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五、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兩造所同意,除原告占用之保存建物、未保存建物均得以保留外,其於分割後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與其所有之同地段
855、856地號相連,可直接通行至中山路三段;而被告則希翼於分割後其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仍得做為現有之中山路三段190巷使用,以對外通行,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員地二字第1080005935號函稱:「依據貴院108年8月7日彰院曜民良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函辦理。查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建築基地系指依法申請之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言,如經主管建築機關查明係屬舊有違章建築者,即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自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及第3項所列文件辦理。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本案土地之建物領有永靖鄉公所78永鄉建字9612號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在案,如未依規定解除法空套繪者,分割後之土地依規定加註為建號建物之基地。本案倘依貴院判決分割確定,與上開第6條規定並無不符。」等語足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未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得予辦理分割登記,雖被告分得部分於登記時因套繪管制須加註記載,惟此係致被告無法於分得之部分土地上建築,並不妨礙作為通行使用,對被告所願尚無影響。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於民國79年8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1531分之137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800萬元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外,抵押權人曾於108年8月1日到庭,並稱:分割方案,下次表示意見等語,惟之後開庭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在卷足憑,故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只移存於原告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按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游勝元│1371/1531│1371/1531│├──┼─────┼────────┼────────┤│2│詹德興│160/1531│160/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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