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740號聲明人 吳劍能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宏章 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9日死亡,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吳劍能於聲請狀未檢附印鑑證明,無從得知是否有同意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9年3月13日發函通知補正,迄今仍未補正,有通知暨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又通知聲明人於同年5月29日到院進行調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明書、109年5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明人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