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82號
聲請人 蔡佩穎
相對人 王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9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3月27日
3,000,000元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1日
WG0000000
002
111年3月27日
3,000,000元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1日
WG0000000
003
111年3月27日
3,000,000元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1日
WG0000000
004
111年3月27日
3,000,000元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1日
WG0000000
005
111年4月13日
3,000,000元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1日
WG0000000
006
111年4月13日
3,000,000元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0月11日
WG0000000
007
111年4月13日
2,000,000元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1日
WG0000000
008
111年6月21日
25,000,000元
112年12月10日
112年12月11日
WG0000000
009
111年11月17日
25,000,000元
112年12月10日
112年12月11日
WG0000000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