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 林宜慧 被上訴人 許雪英 訴訟代理人 莊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裡由
一、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排油煙口設置於被上訴人冷氣機旁,變更如附圖所示」,嗣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排油煙口排放異味之基礎事實,將原訴變更為依民法第793條規定判令「被上訴人排油煙口排放之異味(油煙、臭氣、瓦斯)氣體,禁止侵入上訴人1樓後陽台及其採光罩上空」,並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坐落同段24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之房屋背面相望、屋後均有增建,兩屋間相距僅約30公分。因被上訴人目前排油煙口設置不當,排放之異味(油煙、臭氣、瓦斯)氣體,自105年6月起不斷侵入上訴人1樓後陽台及其採光罩上空,影響上訴人生活環境及品質,並使上訴人自1年前發生久咳不癒現像,迄今聞到煙味即引發咳嗽甚至恐慌、不適,且為防止異味氣體侵入,上訴人後陽台、廚房必須緊閉而無法為有效使用,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將排油煙口所排放之異味侵入上訴人1樓後陽台及其採光罩上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排油煙口排放之異味(油煙、臭氣、瓦斯)氣體,禁止侵入上訴人1樓後陽台及其採光罩上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
三、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房屋僅供被上訴人夫妻、2位小孩自住,未供餐飲等商業使用。被上訴人夫妻平日工作繁忙,甚少在家開伙,烹飪油煙量少且微,應不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經上訴人要求後,被上訴人已雇工加裝連通管將煙氣導向地面排放,並未直接朝向上訴人屋後,上訴人再提本件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分為兩造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兩造之房屋背面相望、屋後均有增建,兩屋間相距僅約30公分。
㈡兩造房屋及坐落基地位處鄉村區。
㈢上訴人房屋為社區集合式住宅(瑞城學府社區),為地下一
層,地上三層房屋,一樓屋後有增建一層樓採光罩之後陽台,後陽台有施作鐵窗,但非密閉之窗戶。
㈣被上訴人房屋一樓牆外排油煙口之位置,約在上訴人房屋一
樓後陽台之中間。高度從自該屋一樓地面往上大約高170至200公分。
㈤被上訴人房屋排油煙口之設置情形,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29日現場鑑定時一致。
㈥被上訴人房屋僅供被上訴人夫妻、2位小孩自住,未供餐飲等商業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又臺灣地區地狹人稠、建物四鄰比立,為因應生活空間狹小之現況,相互容忍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即屬必要。經查:
⑴依本院卷第56頁左下方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房屋排油煙口已
經以連通管串接往下至地面,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已加裝連通管將煙氣導向地面排放一節為真,是被上訴人房屋之排油煙口並非正朝向上訴人房屋1樓後陽台或採光罩排放,應無疑義。
⑵兩造房屋位處鄉村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周
界標準為10。而原審囑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周界異味檢測」鑑定,於106年6月29日於上訴人房屋後方陽台之半開放空間,於距離被上訴人屋後排煙機口排放口1.5公尺處採樣,採樣當時為無風狀態,於當日上午9時35分開始採樣,至9時37分結束採樣,本次異味污染物採樣時,由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要求進行煎魚2條10分鐘之烹飪行為。採樣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62,超過固定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之事實,固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28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092666號函及檢附之現場鑑定時照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附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源排放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至130頁)。惟被上訴人房屋僅供被上訴人夫妻、2位小孩自住,未供餐飲等商業使用,且被上訴人夫妻平日工作繁忙,甚少在家開伙,亦經被上訴人陳明甚詳,核與現今小家庭夫妻之生活型態相符,應可採信,乃據此觀之,被上訴人之家庭人口不多,被上訴人又甚少開伙,衡情亦無經常須煎魚2條達10分鐘之必要,且依上開排油煙口之設置照片,及兩造各所呈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房屋排油煙口所用排氣管之形式、口徑大小及安裝位置,均與我國一般家庭所用者相類;另據鑑定採樣照片所示,本件鑑定採樣時,被上訴人房屋排油煙口尚未加裝連通管(見原審卷一第76頁),而被上訴人現已經將之以連通管串接往下至地面,而將煙氣導向地面排放,足徵被上訴人於事後確已經積極改善排煙效能、減緩煙氣、異味四散飄逸,上開鑑定報告自已不足反應兩造房屋現今之相鄰情況,當不適宜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日常之烹飪行為,以及上訴人房屋是否有無遭異味侵入之情況,上訴人援此為證,即有誤會。此外,被上訴人排油煙機所在之周圍牆壁、排氣管出口處,未見有油污沾染或堆積,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可查,亦可見被上訴人之日常烹飪並未逾越一般正常家庭所必要,換言之,被上訴人房屋排油煙口所排放之油煙、味道,應認尚在一般家用合理之範圍內。
⑶兩造房屋均屬連併建物之一部,彼此間背面相望,相距僅約
30公分,相鄰空間不僅有限,更幾乎緊密,顯少於一般建物之相鄰空間,足認其等受限於此情狀,相互干擾甚深,而被上訴人之日常烹飪並未逾越一般正常家庭所必要,其因此所排放之油煙、味道,亦在一般家用合理之範圍內,則被上訴人房屋排油煙口所排放之異味,雖不免有飄入上訴人屋內之情況,然此係肇因於空氣受限於當地地貌結構所自然產生之擴散作用,核屬侵入輕微,且為按當地房屋坐落、基地形狀所不得不發生者,上訴人自應予以容忍,是依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將上開排油煙口排放之異味(油煙、臭氣、瓦斯)氣體,侵入上訴人1樓後陽台及其採光罩上空,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將排油煙口設置不當,排放之異
味(油煙、臭氣、瓦斯)氣體,自105年6月起不斷侵入上訴人1樓後陽台及其採光罩上空,影響上訴人生活環境及品質,並使上訴人自1年前發生久咳不癒現像,迄今聞到煙味即引發咳嗽甚至恐慌、不適,且為防止異味氣體侵入,上訴人後陽台、廚房必須緊閉而無法為有效使用,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云云,但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雖載上訴人因特定處所畏懼症的恐慌症、非特定的焦慮症、非典型失眠而出現焦慮、對油煙產生咳嗽反應、緊張、失眠等症狀於107年7月13日就診等語,但並未顯示係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因此即認定此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況於兩造之相鄰關係中,上訴人負有上述之容忍義務,有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反於其容忍義務,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將排油
煙口所排放之異味侵入上訴人1樓後陽台及其採光罩上空;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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