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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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炳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安川鋼管有限公司(下稱安川公司)因財務困難,於民國87年8月間,由股東 林永忠 向「富揚融資公司」自稱「 陳伯仁 」之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嗣安川公司於87年10月間仍無法清償全數本息,「富揚融資公司」又逼債急切,被告楊炳南、 李瑞豪 (原名 李文經 ,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見有機可趁,乃向安川公司之負責人 林昶昌 (原名 林永昌林義豐 )稱與「陳伯仁」相識,可以百餘萬元解決此事,林昶昌即於87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在臺北市○○路、臺北縣三重市(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各鄉、鎮、市均○○○區○○○路交付面額總計538,464元之支票7紙及現金49餘萬元與被告及李瑞豪, 請託渠 等代為處理上開借款。詎被告與李瑞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渠等所持有之上述支票及現金侵占入己,嗣「富揚融資公司」派員前來催討債務,安川公司經查詢發現該等支票係經李瑞豪提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與李瑞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
四、查被告被訴於87年10月23日,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須加計檢察官於88年7月15日開始偵查本案,嗣並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0年9月28日)止之期間(共2年2月又14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故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2年7月7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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