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鉦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鉦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許鉦國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鉦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攔查盤查其違規行為時,拒不配合,並於警員製單舉發其違規行為完畢而令其離開時,竟意圖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勤務,開啟巡邏車坐於後座拒不下車,時間達40秒,而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繼續執行後續勤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有身心障礙大哥待其扶養、職業為公務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又罹患心悸、永久性心房顫動、第二型糖病、攝護腺肥大、重鬱症等,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1至2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許鉦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 律師

         王晨忠 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鉦國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因騎乘UBike自行車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攔查,因許鉦國拒不配合警方查證身分,經支援警力到場,並告知許鉦國執法依據並示意其配合,然許鉦國仍多次抗拒,遂警方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欲將許鉦國帶回派出所內查證身分,然許鉦國又稱因心臟疾病致身體不適,員警隨即通知119前往現場協助就醫。後員警透過警政系統及健保卡資料,得知許鉦國年籍資料,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舉發單予許鉦國,然許鉦國仍消極拒絕簽收,且一再對值勤之員警及救護人員咆哮,員警於製單完畢並告知許鉦國權利後令其離開時,許鉦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未經員警許可,擅自開啟警方右後車門,逕自乘坐於警車後座內,經警方多次令其下車均拒絕,長達40秒之久,以此方式妨害警方繼續執行後續之勤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鉦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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