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蔡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報紙及網路公告,原告因而受讓友邦公司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報紙、網路公告電子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背面),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間向友邦公司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12、15條約定,被告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項第4款、第17條約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月以1000之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至92年1月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51萬1,163元未清償(含消費款40萬9,333元、預借現金4萬7,785元、年費960元、已到期利息2萬8,637元及違約金2萬4,448元),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本金計45萬7,118元自9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南山人壽AIG認同卡換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