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38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原法院裁定於民國94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同年7月2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可稽,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姜悌文法官曾部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