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 許人心 原名 許俊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3日起至100年8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2.04%加碼年息3.48%機動計算,且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96年11月12日申請延長借款期間2年,至102年8月3日止,繳款方式變更為自96年10月3日起至98年10月3日止按月繳息,自98年10月3日起至102年8月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7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變更借據契約、銀行利率表等件影本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惟具狀辯稱:被告目前清償能力不足,須待收入增加後方能償還欠款,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法院依職權酌減。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亦未否認積欠款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並未過高,因此並無酌減必要。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