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家宏

潘正偉

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家宏、潘正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家宏、潘正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該判決分別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潘正偉住所地由其母代收、於113年11月19日最後寄存送達被告施家宏住所地,被告施家宏、潘正偉嗣於同年月13日委任辯護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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