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雨萱指定辯護人楊宇倢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7589、2084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雨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雨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5月9日凌晨2時12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 沈冠傑 聯絡後,即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市○路○○路口之「微笑73旅店」外見面,嗣楊雨萱與沈冠傑見面後,楊雨萱即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冠傑,並收受沈冠傑交付現金4000元。嗣因沈冠傑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文昌東二街口,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浩宇 ,而江浩宇則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遭員警查獲(沈冠傑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以109年度偵字第00
000、15294號提起公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5月28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 張銘愿 見面後,隨即販賣價值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銘愿,並收受張銘愿交付現金3000元。
二、楊雨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6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樺品居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雨萱於109年6月
3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方拘提到案,經楊雨萱同意而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之租屋處實施搜索,並扣得楊雨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9、12、13所示之物。楊雨萱其後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內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楊雨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9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7589卷第76-78、410-411頁,聲羈卷第22-2
4頁,本院卷第60-62、210-211頁),核與證人沈冠傑(見偵17589卷第117-125、383-393、127-130、395-
398頁)、張銘愿(見偵17589卷第137-143、403-404頁)、江浩宇(見偵17589卷第375-379頁)於警詢證述或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沈冠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張銘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號)、沈冠傑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街○○○號前)(見偵17589卷第61、131-
135、145-149、241-267、269-281、283、285-291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 草屯 療養院
109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67號鑑驗書、109年
6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68號鑑驗書、109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69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6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20849卷第271-273、279、281-283、285-287、289-291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9、12、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可獲得1000元之價差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211頁),是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並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交易完成,則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3500元,惟此經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次交易毒品價金實際上為3000元。而該次購毒者即證人張銘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倘被告係欲減免販賣毒品之罪責,自可配合證人張銘愿所述,供稱該次交易毒品價金為1000元即可,然被告卻供述交易毒品價金為3000元,足認被告所述應屬可採,否則被告沒有必要供出對自己較為不利之情節;況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此次3000元的價金我會記憶清楚,是因為當時我把3000元交給我朋友,請他幫我修車,所以不會搞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爰由本院逕行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規定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綜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6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
(四)關於罪數關係之說明: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二所載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於販賣或施用,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各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洪子茗 ,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關偵查洪子茗販賣毒品案件情形,均經函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子茗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
8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411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3日中檢增陶109偵17589字第109909084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73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⑵至警方雖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綽號「 浩浩 」之 吳晉豪 ,
然另案被告吳晉豪所述其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間為109年6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5頁),均晚於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且吳晉豪所販賣毒品種類為愷他命,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販賣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予以減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數量、所得固非鉅量,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是本案須認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如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既遂對象尚非眾多,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另其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殊非可取;再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部分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67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偵20849卷第279頁),被告亦供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施用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
3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208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2
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三)犯罪預備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毒品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208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2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6月3日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17589卷第193-195頁)┌──┬───────────┬───┬───┬─────┬────────────┐│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備註││││││││├──┼───────────┼───┼───┼─────┼────────────┤│1│含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19包│ 陳丁皓 │臺中市北屯│與被告楊雨萱無關│││毒咖啡包○○○區○○路2│││││││段168號13││├──┼───────────┼───┼───┤樓之5├────────────┤│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楊雨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送驗數量:0.2972公克││││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驗餘數量:0.2914公克│││││││◎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陳丁皓││與被告楊雨萱無關│├──┼───────────┼───┤││││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5│安非他命吸食器│9支││││├──┼───────────┼───┤││││6│大麻吸食器│1支││││├──┼───────────┼───┤││││7│安非他命吸食器│6組││││├──┼───────────┼───┤││││8│大麻吸食器│1組││││├──┼───────────┼───┼───┤├────────────┤│9│電子磅秤│2台│楊雨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10│毒咖啡分裝包│1批│陳丁皓││與被告楊雨萱無關│├──┼───────────┼───┤││││11│K盤(含刮片)│1個││││├──┼───────────┼───┼───┤├────────────┤│12│毒品分裝夾鏈袋│2批│楊雨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13│iPhone黑色手機門號│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0000-000000號││││第1項沒收│└──┴───────────┴───┴───┴─────┴────────────┘【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新臺幣)││├──┼─────┼─────┼────────────┤│1│犯罪事實一│4000元│楊雨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3000元│楊雨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二│無│楊雨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