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文泉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玖拾陸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文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6日晚上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巿寶山路481巷口內工地,先自行開啟工地大門駕車進入,之後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該工地置放電纜之置物區監視器拍攝角度遭刻意移動,羅文泉再徒手竊取啓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啓雄公司)所有、置放在工地置物區之電纜96捲(每捲長度100米),隨後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111年5月7日上午8時許,啓雄公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啓雄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係應某人指示至工地作電路緊急搶修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張廷聖 於警詢時證述:啓雄公司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將電纜96捲置放在工地置物區,羅文泉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先自行開啟工地大門駕車進入,之後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該工地置放電纜之置物區監視器拍攝角度遭刻意移動,羅文泉再徒手竊取電纜96捲,隨後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駕車離去。嗣於111年5月7日上午8時許,啓雄公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08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54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2至83頁)。觀之證人張廷聖上開證述內容,指證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111年5月6日晚上11時17分許,先自行開啟工地大門駕車進入,之後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該工地置放電纜之置物區監視器拍攝角度遭刻意移動,隨後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被告駕車離去一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頁),倘被告確係應某人指示作電路緊急搶修始至工地,而未竊取電纜96捲,則其就係應何人指示至工地、指示之時間、方式為何、因何緣由至工地之經過理應知之甚詳,豈有就前開經過情形反覆變異供詞之理。又證人張廷聖、 趙皇欽 、 李政寰 於警詢時均一致證述當天並未指示被告至工地作電路緊急搶修等語,由此益徵證人張廷聖、趙皇欽、李政寰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綜此,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啓雄公司所有、置放在工地置物區之電纜96捲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然查:
1.被告於112年4月2日偵訊時供稱:當天係建埕營造的主任因為跳電,隔日工地需用電,所以指示我至工地,我係從旁邊的小門進入工地,自行至需作電路緊急搶修之處所施作,我沒有注意當時工地有無其他人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於同日偵訊時又稱:當天係監造主任指示我至工地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於112年8月4日警詢時改稱:
當天係建埕營造的主任因為三大棟的電壓以及水管問題,所以指示我至工地,當時工地有某監工在場(見偵緝卷第44頁);於同日警詢時復稱:當天係監造主任指示我至工地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於112年8月25日警詢時再稱:當天係建埕營造的工程師因為電力及電壓問題,所以用Line指示我至工地改電、拉電,監造主任也有指示我,我不記得處理到幾點,因為我要從學校遷線路改接至建埕營造配置在工地的臨時電錶,改電、拉電不是短時間可以結束的等語(見偵緝卷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稱:
當天係學校某主任說停電,指示我至工地更換線盤、線路,施作時間大約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另稱:當天並未有人指示我至工地作電路緊急搶修,而係案發前幾天李政寰口頭指示我要進行相關檢測,我係從大門進入工地,當時工地有不認識的移工在場,但並未有主任、監工、工程師在場,我至工地更換線路、開關,施作時間大約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是其就係應何人指示至工地、指示之時間、方式為何、因何緣由至工地、如何進入工地、施作內容為何、花費多久之施作時間、當時工地有無他人在場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2.被告辯稱當天係應某人指示至工地作電路緊急搶修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證人張廷聖、趙皇欽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竊盜之犯行,衡以證人張廷聖、趙皇欽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之情,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係應某人指示至工地作電路緊急搶修云云,自無可取。
3.被告辯稱監視畫面僅拍攝到伊駕車進入及離去工地云云,惟查,本院審酌證人張廷聖、趙皇欽、李政寰之證言並無瑕疵,且主要情節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而觀其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正,其等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則受限於監視器架設位置、拍攝之角度及現場光線等因素,以及該工地置放電纜之置物區監視器拍攝角度遭刻意移動,致監視畫面僅拍攝到被告駕車進入及離去工地,核亦與事理無違,況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竊盜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能依此遽認被告並未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而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有水電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電纜96捲,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