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榮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6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榮昌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台糖加油站白埔站加油時,與告訴人即該加油站員工 蔡秉融 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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