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第1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嘉鴻綽號「金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之陸橋下並通過涵洞,將其上開車輛停放在建國路後下車,步行至臺中市○區○○路與法院前街之交岔路口,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其所有鐵製特殊起子一支,撬開 林依靜 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為林依靜之夫 彭繼賢 ,西元2006年份,HONDA廠牌之CRV車款,價值約新台幣40萬元)車鎖而進入車內後,再以上開鐵製特殊起子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孔內並啟動電門,竊得上開0000-EN號自小客車,即駛離上揭地點;其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其將上開1697-EN號自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區○○路與軍功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藏放(其後該車遭人移置不詳之處所,去向不明),再至上開交岔路口,搭乘不知情之 楊嘉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現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中市○區○○路與建國南路之交岔口下車,復步行至其前揭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地點,並駕駛該部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9時8分許,林依靜發覺其持用之上開1697-EN號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嘉鴻(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鐵製特殊起子竊得 林依靜持 用上開1697-EN號車輛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卷【下稱第1379號偵緝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依靜、證人楊嘉尚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他字第7408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至第8頁正面、第14頁至第16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52號卷【下稱第22152號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1697-EN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他卷第11頁)、1697-EN號自小客車遭竊案路線圖(見他卷第20頁)、被告行竊經過之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1頁至第32頁)、臺中市○○區○○路與軍功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3頁至第36頁)、OE-9667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見他卷第50頁)、OE-9667號自小客車自102年9月起自102年11月20日止之車行紀錄(見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4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30011105號函暨檢附之案件偵辦進度報告書(見他卷第63頁至第77頁)等件可查。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堪洵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特殊起子是朋友給伊專門用來偷東西的萬能鎖,就像一支鑰匙,鐵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堪認被告所持用之竊盜工具係整支為鐵製金屬材質之物,且前端可插入電門孔,該物質地應堅硬且銳利,是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客觀上倘如持該物攻擊人體,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危險性,即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贓物、竊盜等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改循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無悔悟遷善之心,更是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與侵害,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竊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勞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第22頁正面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兼衡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範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固有規定。惟按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林依靜持用之上開1697-EN號車輛後,雖
於本院供述:伊將竊得上開車子藏放在臺中市○○區○○路與軍功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伊朋友說要回彰化,就將上開竊得車輛開走就沒開回來,之後也沒有再聯絡,伊朋友約50歲,但伊忘了該朋友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第24頁反面),然卻始終無法提出該友人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其他聯絡方式可供本院查證其說,是以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揭空泛之詞,逕認其上開供述之詞為真實,自非足採。又上開1697-EN號車輛係HONDA廠牌之CRV車款,屬2005年12月出廠之車輛,有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0頁),且被害人林依靜於偵訊時指稱:車子是HONDA的CRV,是2006年(式)之車輛,案發當時之價值約40萬元等語(見第22152號偵卷第16頁反面),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執此,被告竊得上開1697-EN號自小客車乙輛,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鐵製特殊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1379號偵緝卷第11頁正面、第25頁反面),但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物價值低微,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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