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民皓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民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原記載「雖有停車察看」,應更正為「雖有停車察看,且將 趙英廷 騎乘之上揭機車移至路旁」。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73號卷第13頁反面)」。
二、核被告羅民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右髖部挫傷、右下肢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且肇事後未提供必要之報警或救護,僅短暫停留察看後,旋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現場而搭乘計程車離去,所為固有不當;惟被告於肇事當時曾短暫停留查看,並將被害人所騎機車扶起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警卷第9頁),核與車禍肇事造成人車嚴重傷害後而逕自離開之情有別,且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如上揭所載之輕微傷害,尚無立即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被害人易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則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依上述犯罪情狀下,若處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可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三、爰審酌被告除於民國8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4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因碰撞可能受有相當之傷害,卻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即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現場而逕自搭車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不顧,行為自有不當;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園藝業、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被告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73號卷第1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後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又為敦促其警惕悔過,知法守法,並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44號被告羅民皓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號8樓
之1居苗栗縣苗栗市○○里○○○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民皓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文心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途經內江街與重慶路口右轉重慶路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路由合江街往河南路方向行駛之趙英廷發生碰撞,致使趙英廷受有右髖部挫傷、右下肢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羅民皓知悉肇事後,雖有停車查看,然見趙英廷一直沒有回應,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自行走進巷子並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趙英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民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英廷之警詢筆錄。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四)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五)和解書暨撤回告訴狀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本件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參,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謝金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