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3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王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呂亞馨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7年4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12月13日受損
時止,已使用7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8月計算。又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232元(含零件10,407元、
工資14,725元、塗裝15,100元),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
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0,407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
7,847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本件亦有工資費用14,725
元、塗裝費用15,1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為37,672元(計算式:7,847元+14,725元+15,100元
=37,672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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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407×0.369×(8/12)=2,5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407-2,560=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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