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92號、第2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給付乙○○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17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隨於112年5月25日15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39萬元至甲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即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被告及被害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乙○○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專科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已婚,需要撫養配偶及二個未成年小孩,在鐵工廠工作,尚須負擔房貸)、提供之帳戶數量、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乙○○無特別關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0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33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乙○○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以如附件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乙○○20萬元(即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0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338號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之金額),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陳稱其取得1萬4千元之報酬,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且賠償被害人乙○○之金額亦遠高於上開報酬,則若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相同犯意,以相同方式傳送其申辦之臺南市山上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取得乙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甲○○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匯款120萬元至 蔡忻容 申辦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再轉匯4千元至乙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及被害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乙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惟陳稱:其僅提供乙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報酬使用,並未提供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某詐欺集團自112年2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匯款120萬元至丙帳戶後,丙帳戶再轉匯4千元至乙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乙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及被害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乃稱:乙帳戶係其開立,沒有申辦網路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在其身上,其是為取得提供甲帳戶之報酬,才將乙帳戶之帳號告知對方,對方有將甲帳戶之報酬4千元匯入乙帳戶等語(參見警一卷第6-7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未陳稱有提供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其上僅提及甲帳戶之網路銀行,且依據乙帳戶之交易明細,丙帳戶匯4千元至乙帳戶後,該4千元乃以現金領出,與網路銀行無涉,而該4千元亦與被告陳稱每日可得報酬2千元一事,並不矛盾。從而,被告上開所陳,尚非無據。被告既未將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存摺提供予他人,顯無將乙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意,該他人亦無法自乙帳戶取出款項,則被告有無提供乙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意及行為,實非無疑,尚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乙帳戶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與行為,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