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莑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莑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莑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竟未能記取教訓,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業已發還被害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品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961號被告黃莑竣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莑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5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由 王崇安 所負責之工地,徒手竊取王崇安所有置於該處之橘色吊桶1個、小金剛吊車1台、手持式電動攪拌器1台、水泥攪拌機1組;得手後,將之置於前開自小貨車後逃離現場。嗣經王崇安發現上開工具遭竊後報請處理,後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於黃莑竣住處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均已發還王崇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莑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崇安、證人即被告黃莑竣之母 方梅清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被告竊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沿線之監視錄影畫面等卷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莑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103年起即多次涉犯竊盜罪行,經法院決確定並予執行,仍未能遏止其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本件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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