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95年度北簡字第19945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9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條款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向其借款代償消費款,依約被告應按月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本息,逾期應自逾期之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
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清償,尚積欠借款如
主文所述之金額,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惟該債權經誠泰銀行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償暨
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