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原告 林以謙 被告 彭振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
8號判處罪刑,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為民事訴訟,要為訴訟經濟、減輕當事人訟累及避免裁判衝突,乃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俾能一併審理及判決,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並以刑事訴訟合法繫屬,法院得以實體審理者為限,始符上述訴訟經濟等之實益。若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程序」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合法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振源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
8號受理,業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09年
1月15日宣判,有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可稽,嗣被告雖就該案於109年2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然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尚在待其補正之法定期間,案件尚未移審而合法繫屬於第二審,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足按。原告固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於其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書狀內,經檢察官再附於刑事上訴書內在109年2月25日送達本院,而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4日 士檢家玄 109請上19字第1099007770號函及所附檢察官上訴書、刑事請求上訴狀為憑,惟上開案件既已辯論終結,且尚未移審而上訴於第二審,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