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097號聲請人 王從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青蓉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金額為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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