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昆 原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昆原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昆原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號快速道路方向行駛,適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城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之管制,不得隨意闖紅燈,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在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上,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一時疏未注意,雖逢己方行向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尾隨同向前方由 王國華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貿然直行闖紅燈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右方路口車道上由 張允詳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允揚 ,沿新北市○○區○○路往城林橋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先由王國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與張允詳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張允詳與張允揚人車倒地後,李昆原前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因煞車不及,而不慎以車頭推撞張允詳騎乘已倒地之機車後方,導致張允詳與張允揚倒地後,再度遭此推撞而身體在地向前滑移,致使張允詳受有左肘、雙膝與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張允揚則受有左膝挫傷、左膝、左肘及左手指擦傷等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昆原得知張允詳、張允揚在其車前倒地,經己駕車不慎推撞肇事,致渠二人身體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張允詳、張允揚施予任何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對傷患張允詳、張允揚不聞不問,猶逕自倒車駛離事故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張允詳、張允揚送醫救治,李昆原事後得知其前開所駕車輛之車牌掉落在事故現場,乃不得已而返回上開現場,並向警員陳稱己非肇事車輛,復提供其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以求脫責,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李昆原。
二、案經張允詳、張允揚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昆原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允詳、張允揚於偵查中證訴情節吻合。又張允詳、張允揚因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張允詳受有左肘、雙膝與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張允揚則受有左膝挫傷、左膝、左肘及左手指擦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相關車輛外觀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勘驗證人張允詳於102年11月18日偵查中之錄影錄音光碟,證明證人張允詳於偵訊時所述係受渠父之誘導云云,因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又肇事逃逸罪,固以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惟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則祇要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路口紅燈號誌,因煞車不及,不慎以車頭推撞人張允詳所騎乘已倒地之機車後方,致張允詳、張允揚二人倒地後,再度遭此推撞而連人帶車在地向前滑移,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未下車察看,亦未對其二人施予任何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猶逕自倒車後,駛離現場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上訴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承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害,竟未施以救助而逃逸,惟被告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張允詳、張允揚成立民事調解(見偵卷第98頁),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