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 郭文雄
謝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鴻達雲龍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被害人或本法第6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同法第9條第1項第1、2、3、5款、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 郭錡霖 之父母,被害人郭錡霖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而死亡,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郭文雄新臺幣(下同)1,213,457元及原告謝明珠1,253,173元,合計2,466,630元,原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惟依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中醫療費、殯葬費、法定扶養義務金額及精神慰撫金於法定範圍內之請求,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茲就原告應納之裁判費計算如下:
(一)原告郭文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74,374元、殯葬費15,000元、法定扶養費用524,083元、精神慰撫金中之40萬元部分,未逾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前揭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於超過上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謝明珠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85,000元、法定扶養費用568,173元、精神慰撫金中之40萬元部分,未逾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數額,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於超過上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綜上,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繳納裁判費部分,合計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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