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為未成年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甲○○為乙○○之配偶,乙○○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乙○○與甲○○現均因刑事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而事實上無法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聲請人為丁○○、戊○○之祖父,現實際照顧2名未成年人,並受乙○○、甲○○之委託監護,然因辦理金融帳戶等事宜委託監護人均無法辦理,而乙○○、甲○○又因在監無法處理,故聲請選定聲請人為丁○○、戊○○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均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未為聲明。
三、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述所謂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是以,未成年子女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倘具有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各順序監護人者,該各順序之監護人,當然為其法定監護人。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為相對人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未成年人丁○○到庭陳述確認。相對人現在均在監執行,顯然事實上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有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惟依上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與未成年人互動及依附關係良好,且無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之情形,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無待本院指定或改定,聲請人提起本件選定監護人事件,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之聲請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之相關事宜。
五、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毋庸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以,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丁○○、戊○○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