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嘉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翁嘉雄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21時39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陳秋達 所有安裝於該處牆壁上之熱水器1台(聲請意旨誤載為2台,應予更正;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看管之際,徒手拆解下上開熱水器1台,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其 將上開所竊得之熱水器1台變賣予不詳且不知情之資源回收車的老闆,得款25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00元,應予更正)供己花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雄於警詢及本院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達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足參)。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97年度審訴字第2640號、97年度審訴字第3437號、97年度審簡字第4963號、97年度審訴字第4282號、98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8月、8月、4月、8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0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2日(下稱甲案,刑期自101年
2月1日至同年9月12日),並於101年2月1日入監執行;復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101年度簡字第32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65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4月、3月、6月、10月、10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下稱乙案,刑期自101年9月13日至106年
1月12日);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3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1月12日);惟前揭甲案業於101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接續執行中(自101年9月13日至106年1月12日)經准予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上開甲案部分應認已於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以資變賣牟利,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斟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上開熱水器1台後,持之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車的老闆,得款
250元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已無法原物宣告沒收,則依上開規定,應可認被告前開變賣所得款項250元,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其業已花用換取生活所需等情,顯見已不能沒收;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六、依職權告發竊盜罪部分: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其於105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竊取陳秋達所有安裝於牆壁上之熱水器1台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製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說明、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涉犯另案之普通竊盜罪嫌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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