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50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延昭 被上訴人即被告 簡宜芬
施勝豐 上列被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14號),經上訴人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111年度附民字第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9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49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經交由郵政機關向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陳延昭之住所地送達,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收受,而為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對上開判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提起上訴。又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是以上訴人依法至遲應於112年4月17日之前提起上訴(4月16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以4月17日代之)。惟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9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上所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狀章可證,故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顏代容法官吳宗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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