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29號原告甲○○住○○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結婚,嗣於112年6月12日協議離婚,而原告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乙○○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有親子鑑定報告書可憑,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12年6月12日協議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懷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乙○○並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亦據其提出113年2月17日博微生物科技股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親子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為證。觀諸上開DNA鑑定報告書係訴外人 高乙仁 與甲○○之女(乙○○)於113年2月2日採樣檢體(人類血液)送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以人類基因短序列重覆變異型別分析,於113年2月2日製作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高乙仁與甲○○之女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0.0,PP值=0.0000000000等語,此有該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附卷可憑。足見乙○○血緣上之父並非丙○○,其與丙○○間不具真實父女血緣關係存在,故被告乙○○顯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六、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0日生,且其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如前述,原告在其知悉之時起於2年內之113年3月29日即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
七、末查,本件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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