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曾國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林志宏即長盈行所有之真空抽取機壹部、整型機壹部、清洗槽貳組、廢溶劑拾柒桶,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志宏即長盈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係以清除廢棄物為業,且自民國102年2月4日起,始領有高雄市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高市府環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 吳安娜 (林志宏之大嫂,自101年起受雇)、 林韋成 (林志宏之子,自103年9月起受雇)、 洪惠君 (自104年12月起受雇)、 黃家復 (自104年12月起受雇)、 劉錦順 (自104年7月起受雇)則均係長盈行之員工。詎林志宏自101年6月間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自102年2月4日起,亦明知長盈行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業務,竟仍與吳安娜、林韋成、洪惠君、黃家復、劉錦順(前開5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014號為緩起訴處分)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6月間起,至105年3月16日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林志宏統籌長盈行業務,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林志宏即長盈行所有)搭載助手林韋成、劉錦順,至油加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油加利公司,前身為「正格公司」)、倫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倫宏公司),以每桶新臺幣(下同)110元至200元之不等價格,購買桶內尚有液體殘留而屬一般(即油加利公司部分)或有害(倫宏公司部分)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並以上開大貨車將之載回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長盈行作業地點存放,復由林志宏指示吳安娜、洪惠君、黃家復、劉錦順等人以林志宏即長盈行所有之真空抽取機1部、整型機1部、清洗槽2組、廢溶劑17桶為工具,在上址長盈行作業地點,將廢鐵桶內之殘液舀出,並以甲苯及丙酮之混合溶劑清洗廢鐵桶內部後,抽乾桶內廢液等方式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再將清洗後之廢鐵桶以每桶360元至390元之價格轉售他人。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3月16日9時許,在上址長盈行作業地點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真空抽取機1部、整型機1部、清洗槽2組、廢溶劑17桶及與本件無關之二聯複寫估價單2本、圓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資料1份、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1張、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3張,復於105年3月16日1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長盈行營業處所進行搜索,扣得與本件無關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本、土地所有權狀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8、19頁、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33、47頁),核與另案被告即長盈行員工吳安娜(見警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16、17、
51、52頁)、林韋成(見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14、15、51至53頁)、洪惠君(見警卷第59至65頁,偵卷第12、13、
64、65頁)、黃家復(見警卷第81至87頁,偵卷第10、11、64至66頁)、劉錦順(見警卷第101至107頁,偵卷第8、9、64至67頁)之供述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油加利公司負責人 李明勳 (見偵卷第75、76頁)、證人即倫宏公司負責人蔡淑惠(見偵卷第80、81頁)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125至129、139至143頁)、105年1月28日蒐證照片5張(見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上)、105年2月3日蒐證照片1張(見他卷第36頁上)、105年2月15日蒐證照片2張(見他卷第36頁下、第37頁上)、105年2月16日蒐證照片2張(見他卷第37頁下、第39頁上)、105年3月9日蒐證照片2張(見他卷第48頁)、105年3月16日現場查獲照片48張(見警卷第151至17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影本1份(見警卷第147、14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報告編號PR/2016/0000000號、PR/2016/0000000號、PR/2016/0000000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46至48頁)、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聚醚多元醇組合料安全資料表1份(見偵卷第88頁背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2584900號函1份暨所附長盈行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等許可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4條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24之酒類廢棄物。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三種,其中所稱「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殘留廢液之廢鐵桶係被告長盈行分別向油加利公司、倫宏公司購入,屬該等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核為事業廢棄物無訛。又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3月16日至上址長盈行作業地點,自長盈行以甲苯及丙酮混合溶劑清洗廢鐵桶後產出之廢液,經採3組樣品分別送驗檢測「閃火點」,檢測結果小於攝氏溫度40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中之易燃性廢棄物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報告編號PR/2016/0000000號、PR/2016/0000000號、PR/2016/0000000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46至48頁)為憑。是被告即長盈行向油加利公司購買桶內尚有液體殘留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並以上開大貨車將之載回上址長盈行作業地點存放,以甲苯及丙酮之混合溶劑清洗廢鐵桶內部,即係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貯存及以化學方法改變特性或成分,分離殘液及廢鐵桶(即中間處理),自屬對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另長盈行自倫宏公司所購得之廢鐵桶原係裝有聚醚多元醇組合料之廢鐵桶,其內殘液之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18度,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中之易燃性廢棄物等情,有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聚醚多元醇組合料安全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8頁背面)。則被告即長盈行向倫宏公司購買桶內尚有液體(即易燃性廢棄物)殘留而原本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並以相同方式作業,應屬對有害事業廢棄物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
(二)第查,被告即長盈行自102年2月4日起,始領有高雄市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即長盈行自101年6月間起,至102年2月3日止,即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上述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自102年2月4日起,至105年3月16日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竟仍執意為之,等同未領有許可文件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就所為未經許可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係屬階段行為,未經許可貯存、清除,應為未經許可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經營長盈行,僱用另案被告吳安娜、林韋成、洪惠君、黃家復、劉錦順共同清理事業廢棄物,其6人間,就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內,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經營長盈行之期間(自101年6月間起,至105年3月16日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其從事業務之內涵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所侵害者為單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而為集合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僱主,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率爾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對於環境造成潛在污染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處理廢棄物之時間、範圍、所幸尚無證據證明產生其他環境實害,再綜合證人吳安娜、林韋成、洪惠君、黃家復、劉錦順均係被告即長盈行之員工,其等所為均係聽從被告指揮及監督之犯罪分工,另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又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稱長盈行已停業,目前無收入,子女已成年,現無人需被告扶養(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扣案真空抽取機1部、整型機1部、清洗槽2組、廢溶劑17桶,均係被告即長盈行所有,於處理廢鐵桶內的廢液所要用到的工具與溶劑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3頁),乃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雖係供被告將廢鐵桶運回長盈行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車輛價值及本件犯行程度、情節,認尚無沒收必要,爰不宣告沒收。而扣案二聯複寫估價單2本、圓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資料1份、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1張、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3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本、土地所有權狀1張,經核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末被告供稱:長盈行是向倫宏公司、油加利公司買廢鐵桶,清洗後,再轉售廢鐵桶獲利,倫宏公司、油加利公司沒有另外付費給長盈行清理廢液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即長盈行之獲利係來自於買、賣廢鐵桶之價差,與被告即長盈行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無直接關係(亦即非法清理廢鐵桶後,若未能將之售出,被告即長盈行仍無利可圖)。此外,遍查全卷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長盈行有何因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28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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