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冠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訴人即被告 劉穎生 (原名: 劉劍涵 )選任辯護人 李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
73、19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冠瑋、劉穎生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暨黃冠瑋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冠瑋、劉穎生犯附表甲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含追徵)。
其他上訴(即黃冠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駁回。
黃冠瑋第2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事實
一、黃冠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洗車廠內,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另含附表乙編號3所示彈匣1個)、附表乙編號2⑴至⑹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5顆及如附表乙編號4⑴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2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居所內,應予更正)。嗣經警於111年4月28日16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搜索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扣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黃冠瑋知悉 鄭文誠 為毒品人口,且曾聽聞鄭文誠有購買毒品之習慣,因認鄭文誠在其新北市板橋區○○街住處(址詳卷,下稱鄭文誠住處)內應藏有相當價值之現金及財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與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劉穎生共同謀議以假冒警察入內搜索之方式取得財物。謀議既定,2人於111年4月27日凌晨4時許,由劉穎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黃冠瑋前往鄭文誠住處旁埋伏,迄同日時40分,黃冠瑋、劉穎生見鄭文誠、鄭文誠妻張 佩蓉 與鄭文誠表哥 許家瑋 (下稱鄭文誠等3人)駕車返抵住處而正欲開啟大門入內,旋即向前,佯為便衣員警身分,告以鄭文誠等3人因接獲販毒情資欲入內執行搜索云云,致使鄭文誠等3人陷於錯誤,誤認黃冠瑋、劉穎生確為執行警察法定職權之員警,而任由黃冠瑋、劉穎生進入屋內「執行搜索」,並依劉穎生要求交付身分證、手機、甲基安非他命6包(如附表丙編號3、5、6、8、10所示之物),而由黃冠瑋、劉穎生共同持有之,並任由黃冠瑋繼續在其住處內搜索財物,黃冠瑋、劉穎生乃再取得如附表丙編號1、2、4、7所示之物。得手後,黃冠瑋、劉穎生即駕車離開,並依如附表丙「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欄所示方式朋分上開贓物。嗣鄭文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4月28日15時40分迄同日20時10分,分別在附表丙編號1、3、7「扣案情形」欄所示處所,扣得如附表丙編號1、3、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丁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文誠、 張佩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黃冠瑋、被告劉穎生(下合稱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關於被告2人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被告黃冠瑋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被告劉穎生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3提起上訴,且被告2人均未明示其等上訴僅係就原判決之刑或沒收一部為之,故應認全部上訴,惟被告劉穎生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35頁)。是本案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黃冠瑋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及被告劉穎生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全部(含犯罪事實、罪名、刑及沒收),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因被告劉穎生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檢察官、被告劉穎生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冠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黃冠瑋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觀諸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且於原審對於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至其於原審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用為證據),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冠瑋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如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⑴至⑹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編號4⑴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乙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辯稱: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是朋友給伊,朋友有說槍枝壞掉,不能擊發,要找人維修,伊不知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原審卷二第170至172頁)。惟查:
1.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11年4月28日16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經被告黃冠瑋同意搜索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扣得,業據被告黃冠瑋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64、170至17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8173卷一【下稱偵一卷】第93至101頁),而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物再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並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函覆原審法院,其中槍枝鑑定結果如附表乙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認具殺傷力;子彈經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乙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非制式子彈共35顆具殺傷力;又彈匣屬金屬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如附表乙編號3「鑑定結果」欄所示;附表乙編號4⑴槍管2支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乙編號4「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有卷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1937號鑑定書及槍彈照片、内政部111年12月5日内授警字第1110875303號函(見111年度偵字第18173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是被告黃冠瑋坦承如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⑴至⑹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編號4⑴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自白及持有附表乙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黃冠瑋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時,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然查:
⑴觀諸被告黃冠瑋歷次供詞,其於警詢時稱:扣案如附表乙所
示之物係「 小乖 」於111年3月中在桃園市桃園區我的車上,由「小乖」親手交付我託我修理,不清楚「小乖」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是朋友介紹「小乖」來找我,「小乖」拿給我看還能不能用,確定知道是不能用,槍枝不能上膛、不能擊發,我沒有改造槍械的技術及相關背景,我要拿去給認識的修,等槍修好後有請他包個紅包給我,沒有約定好紅包金額,我沒注意看槍枝有沒有來福線云云(見偵一卷第27至30頁),嗣於原審法院111年4月30日羈押訊問、111年5月19日偵訊及111年6月22原審法院延押訊問時,均坦承其涉犯持有槍枝罪嫌(見偵一卷第414、459至460、572頁),並於延押訊問時進一步稱:槍彈來源是綽號「小乖」的 盧冠匡 等語(見偵一卷第572至573頁)。被告迄至原審準備程序始否認知悉該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改稱:我忘記盧冠匡為什麼給我,應該是他請我幫他保管,盧冠匡沒有告訴我為何要我幫他保管,直接給我一個箱子,只告訴我會再找我,我也沒有問他為何要我幫他保管這些東西,我知道裡面是槍彈及槍枝組成零件,我回家後有打開看過,之後就丟在家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7頁),然於同次期日又改稱:盧冠匡說要找人維修,說因為壞掉,他交給我之後到警察查獲前,我還沒有拿去維修,因為我沒有時間,我還在找可以維修這些物品的管道,盧冠匡沒有認為我有這樣的能力,但他請我幫忙,我沒有問盧冠匡是哪些部分出了問題,我要幫他送到一些模型槍的店,子彈不用維修,盧冠匡就一併放在一個箱子裡交給我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7至199頁);嗣於原審審理程序則稱:槍枝是朋友寄放在我這邊,朋友在中壢交給我,用袋子裝著槍枝,然後用紙箱包裹,請我幫忙維修,我就一直丟在車廂裡,紙箱被我丟了,我連同紙袋放在車內,放了1、2個月,沒有作何處理,朋友說不能擊發,叫我幫忙修理,不知為何要給我子彈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1頁)。則被告黃冠瑋對於槍枝來源究係其不知真實姓名之「小乖」,抑或是綽號「小乖」之盧冠匡,或為「朋友」?其係單純為盧冠匡保管該等物品,抑或是受託將其中之槍枝送修而收受該等物品等節,前後供述反覆,則其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再者,被告黃冠瑋辯稱係因友人表示槍枝無法擊發而欲交其
修理,衡諸常情,被告黃冠瑋應會向友人確認該槍枝有何狀況,然被告黃冠瑋於警詢時先稱:「小乖」拿給我看還能不能用,確定知道是不能用,槍枝不能上膛、不能擊發云云(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然又稱:沒注意看所改造的槍枝有無膛線云云(見偵一卷第2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
盧冠匡沒有說是哪部分出了問題,我也沒有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則被告黃冠瑋就其收受槍枝時有無查看或詢問槍枝狀況,先後供述不一,且其先稱「不能上膛」,後又稱「沒注意看有無膛線」一節,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再者,該扣案槍枝經鑑定確實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並無被告黃冠瑋所稱「壞掉、無法擊發」之情形,佐以具殺傷力之手槍屬違禁物,市場(黑市)交易價格不菲,被告黃冠瑋友人又豈有隨意以「欲找人維修」名義,將該可擊發具殺傷力之手槍交予被告「找人維修」,益見被告黃冠瑋前開辯解與常情不符。是被告黃冠瑋所辯友人曾向其表示槍枝無法擊發而無殺傷力,請其找人維修云云,係臨訟圖以欠缺犯意解免持有槍枝刑責之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曾經坦承此部分犯行之供述可信。
3.綜上所述,被告黃冠瑋所辯不足採信。其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穎生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7、293至
294、、308頁);被告黃冠瑋於原審對於其與被告劉穎生共同冒用警察身分,佯以搜索為名,無故侵入鄭文誠住處並詐取現金及財物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取得毒品,辯稱:在現場有看到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看到鄭文誠拿著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人在櫃檯,沒看到劉穎生有作何處理,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1.被告2人假冒警察身分佯稱執行搜索,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進入鄭文誠住處,使在場之告訴人鄭文誠、張佩蓉等人誤信警方搜索,遭詐取如附表丙所示毒品及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誠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張佩蓉於原審審理時,及在場目擊證人許家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85至286、458至461頁,偵二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二第131至1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4月28日逕行搜索報告書、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 謝宗憲 111年4月28日職務報告、原審111年5月4日新北院賢刑旭111急搜26字第22754號准予逕行搜索備查函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111年4月2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1年4月27日同年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黃冠瑋住家機車停車格之MDP-1835號機車照片、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承租人及違規資料、被告黃冠瑋所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扣得之物品照片共10張、被告劉穎生住處扣得之物品照片共5張、被告劉穎生提供之秘錄器擷圖共13張、案發地點店面室內外照片16張、案發地點之室內格局圖1紙、案發時被告劉穎生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擷圖共25張、原審111年12月26日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共49張附卷存查(見他字卷第3至5、30頁,偵一卷第91、431、95至1
01、107至113、117至125、157、181至201、207至211、213至217、219至220、447至449、477至485、541至548頁,偵二卷第34至40頁,原審卷一第295至329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3、7所示之物可稽,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0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7至18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2人詐得財物內容之認定:⑴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有取得如附表丙編號1、4、5、7、8、9所示之物(被告黃冠瑋供述部分見偵一卷第26、301頁,原審卷一第202、
204、475、476頁,原審卷二第170頁;被告劉穎生供述部分見偵一卷第293、403、558頁,原審卷一第206頁,原審卷二第9至10、119至120、125、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張佩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6頁,原審卷二第1
36、138至140、152至154頁),且員警至被告劉穎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及至被告黃冠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及地下1樓停車場之停放車輛搜索,確實扣得如附表丙編號7、1所示之物,嗣並發還告訴人鄭文誠,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17至125、95至101、107至113、第157頁),是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有取得如附表丙編號1、4、5、7、8、9所示財物乙節,堪可認定。
⑵被告2人有取得附表丙編號2所示現金:
關於告訴人鄭文誠指稱案發時遭被告2人詐取保險箱內現金之數額,其先於111年4月29日偵訊時稱保險箱內現金有新臺幣(下同)70、80萬元(見偵一卷第286頁)、於111年5月19日偵訊時則稱為80萬元(見偵一卷第45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為80、9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然於同次程序又改稱:平時沒有針對保險箱內現金金額紀錄,最後一次印象大概有60、70萬元,此數據之計算沒有標準,實際是多少我也不清楚,但我能肯定會超過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可見證人鄭文誠因無法確認實際金額,乃數度更易其詞,依其所述,僅能認定該金額至少為60萬元,佐以被告黃冠瑋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稱:有拿保險箱內財物50至6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15頁)、及於111年12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鄭文誠有給我60至70萬元現金,我分給劉穎生20幾萬、我應該是拿走30至40萬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204頁),另被告劉穎生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案發當時取走現金為6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8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2人詐得之現金應為60萬元。
⑶被告2人有取得附表丙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
證人鄭文誠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具結稱:我從客廳櫃子裡把安非他命拿出來,我記得有幾小包,我把安非他命交給他們其中一人,那人再把安非他命交給另一人,該人就把安非他命放到自己帶來的小包包裡等語(見偵二卷第42至43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被告2人進來就說他們是警察叫我們不要動,問我身上有沒有東西,因為我平時有在施用毒品,所以我從我口袋拿出偵二卷第35頁照片所示之白色袋子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4、145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許家瑋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2人就叫鄭文誠把東西拿出來,鄭文誠就從客廳櫃子裡拿一些安非他命出來,被告2人就把毒品裝在自己的小包包裡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劉穎生於111年8月8日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在現場時,我有叫鄭文誠把東西都拿出來,意思就是把毒品都拿出來,之後鄭文誠就拿出1大包安非他命,裡面有6小包,之後黃冠瑋就把安非他命放在一個藍色小包包裡,後來我們離開,到中壢在分錢及財物時,黃冠瑋才把放安非他命的藍色小包包交給我;在現場時就知道藍色包包裡是放安非他命,因為現場就已經看到6包安非他命;毒品是黃冠瑋收的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643頁,原審卷二第126頁),足認被告2人於案發時確有拿取鄭文誠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被告黃冠瑋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前揭證人一致證述不符,且由被告劉穎生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5頁),可見畫面時間111年4月27日凌晨5時27分12秒之擷取照片中,鄭文誠於畫面中央將其右手高舉,手上則握有一淺色方形物品(即甲基安非他命),畫面時間111年4月27日凌晨5時27分31秒之擷取照片可見被告黃冠瑋亦處於同一空間內準備收取由鄭文誠交付之手機,由兩張照片所示畫面時間間隔僅20秒,自可推認被告黃冠瑋於鄭文誠交付前開毒品時確實在場,當無可能不知悉其等確有取得如附表丙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事實,被告黃冠瑋於原審空言辯稱不知有毒品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⑷被告2人有取得附表丙編號6、10所示告訴人鄭文誠、張佩蓉身分證:
被告劉穎生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拿取身分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308頁),核與被告黃冠瑋於警詢所稱:我拿給被告劉穎生身分證2張叫他丟掉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6頁)。
再者,被告2人進入鄭文誠住處後,即佯以警察身分要求在場之鄭文誠、張佩蓉及許家瑋交付證件及手機,鄭文誠、張佩蓉及許家瑋因誤信被告2人確為警察,均依指示交付一節,為被告劉穎生所不否認,亦據證人鄭文誠、張佩蓉、許家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5、158至159頁,偵二卷第42頁),是堪認被告2人原係取得鄭文誠、張佩蓉及許家瑋之身分證,嗣因許家瑋之要求,將許家瑋所交付之身分證及手機歸還,此亦據證人許家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2頁),是被告2人案發時取得鄭文誠、張佩蓉身分證之事實,應可認定。
⑸綜上,被告2人冒用警察名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共同取得鄭
文誠、張佩蓉之物,即如附表丙編號1至10所示,堪予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罪名:
1.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黃冠瑋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黃冠瑋非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36顆,惟其中如附表乙編號2⑺所示之子彈1顆,經鑑定並無殺傷力,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是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黃冠瑋持有「該顆子彈」之主張及論罪尚屬無據,應予敘明。
2.事實欄二部分:⑴按行為人未受邀而入他人住宅範圍內,即為無故侵入住宅。
若以欺騙之方法,使對方產生錯誤認知,而開門使其進入住宅者,亦難認係得同意而進入。蓋同意必須出於清楚掌握狀況,否則意思表示即屬有瑕疵,本案被告2人係佯以員警身分,詐使鄭文誠等3人誤以為其等係為執行警察法定職務而需入內搜索,乃使其等得以進入住處一節,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進入鄭文誠住處,既非鄭文誠清楚掌握訊息下所為判斷,自難認係經鄭文誠同意,當屬無故侵入。
⑵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⑶又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2人冒用警察名義詐欺取財之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與前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事實欄一部分: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被告黃冠瑋未經許可,同時持有附表乙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共35顆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另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乙編號4所示槍管2支,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黃冠瑋如事實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共35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個,所犯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2.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所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侵入住宅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且行為部分重疊,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2人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如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該等毒品係被告2人詐欺犯行所得之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行為,具有時間緊密性,且該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合致性,犯罪目的單一,亦應視為一行為所犯。是應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侵入住宅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3.被告黃冠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冠瑋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黃冠瑋固供稱其槍彈來源為「盧冠匡」,然並未因被告黃冠瑋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9日新北檢增致111偵18173字第1119142742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83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黃冠瑋之供述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且被告黃冠瑋時否認此部分犯行,尤難認有自白犯罪情形,依上開說明,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衡諸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被告黃冠瑋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時,已為近40歲之成年人,當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並無年少智慮不周之情形,其無故持有槍枝及數量非微之子彈,危害非輕,犯罪情節尚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又被告2人貪圖他人財物,冒用警察身分,假搜索之名行詐欺之實,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且對警方行使公權力之嚴正性構成危害,亦難認犯罪情節有何堪憫之處,至被告黃冠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冠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善,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係因賠償金額超出其所能負擔,始未能和解賠償,不能因此否認其有改過向上之心等語;被告劉穎生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劉穎生係因染上毒癮而犯罪,現已完全戒除毒品,犯罪根源不復存在,現有正當工作,也已賠償告訴人等,並努力成為家中經濟支柱,不致再犯等情,均僅需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已足,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要件未符,是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
三、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黃冠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黃冠瑋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並審酌被告黃冠瑋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仍漠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機、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威脅,及所持有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等情節,暨衡以被告黃冠瑋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如附表甲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含附表乙編號3所示彈匣)、2⑴⑶⑸、4⑴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24顆、槍管2支,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⑵⑷⑹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1顆(原判決漏載⑹,由本院逕予補正),均經試射,而所剩彈殼、彈頭,均喪失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⑺、4⑵⑶、5、6所示未具金屬彈頭之子彈及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彈簧、槍枝零件等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冠瑋此部分犯行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關於沒收之認定亦於法相符。
2.被告黃冠瑋上訴猶執詞否認事實欄一之部分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其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取,亦如前述,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前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黃冠瑋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被告黃冠瑋上訴仍執原判決業已審酌之事由(已痛改前非之犯後態度、從事藍領工作需自行張羅生計之家庭生活狀況、年紀尚輕且學經歷淺薄及本案危害程度等),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經核尚無從動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尚非可採。是被告黃冠瑋此部分之上訴(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關於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該2罪予以數罪併罰,尚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罪違誤,非無理由,至被告2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已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長達1個半小時,且利用話術造成告訴人等甚為恐懼,犯罪手段惡劣,被告黃冠瑋更於審理之初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值得非難,因認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量刑過輕等情,惟被告辯解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本不宜過度評價,又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被告劉穎生已履行賠償,同意原諒被告劉穎生並請求對其從輕量刑,此部分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考量,至於被告2人犯罪雖有不該,然告訴人等於住處放置毒品亦同屬違法,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述論罪之適用法律違誤,科刑基礎已有變更,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黃冠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以假冒警察執行搜索方式,侵入住宅、詐取包含第二級毒品在內之財物之犯罪手段,被告黃冠瑋陳稱係因思慮不周、貪圖微利、被告劉穎生自陳係因工作、家庭因素而接觸毒品進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告訴人鄭文誠、張佩蓉到院 陳明 被告劉穎生已與其等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合計25萬元,並向本院表示原諒被告劉穎生,請求判處被告劉穎生較輕之刑,但被告黃冠瑋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等不願原諒被告黃冠瑋,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所呈現之被告2人犯後態度,被告2人犯行取得財物之種類、數額(其中包含原屬違禁物之毒品)、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被告2人均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冠瑋於原審陳明國中畢業、暫無業、靠之前收入生活,並無需扶養之人,家中經濟小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4頁)、被告劉穎生於本院陳稱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需扶養小孩、母親,目前配偶懷孕(提出診斷證明書),為家中經濟來源,已戒除毒品(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被告劉穎生提出之捐款收據、感謝信等一切情狀,各改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3.定應執行刑(即被告黃冠瑋前開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徒刑部分):
查被告黃冠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不同,侵害法益之種類亦不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就被告黃冠瑋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綜合觀察,考量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及反社會性程度,並依照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衡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被告黃冠瑋前開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月。至被告黃冠瑋所犯2罪之諭知沒收(含追徵)部分(詳後述),應併予執行。
4.沒收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⑵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附表丙所示詐欺犯行取得贓物之分贓情形:
被告2人所取得如附表丙所示之物,係由被告黃冠瑋負責分贓,業據被告劉穎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黃冠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依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劉穎生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原審卷二第10、171頁、本院卷第308頁;被告黃冠瑋部分見偵一卷第26、301頁,原審卷一第202、204、475、476頁,原審卷二第9、10頁),可認分配情形如下:
A.被告劉穎生取得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編號2所示現金中之25萬元及編號7所示之XBOX遊戲主機1台。
B.被告黃冠瑋取得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摩托車卡鉗6個、編號2所示現金中之35萬元。
C.至附表丙編號5、8所示之手機共3支及附表丙編號6、10所示之證件共2張,已由被告黃冠瑋要求被告劉穎生予以丟棄;附表丙編號4所示之監視器設備主機,則由被告劉穎生將之泡水後,由被告黃冠瑋予以丟棄。附表丙編號9所示之存摺3本,則由被告黃冠瑋撕毀後將之丟棄。⑷未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2人自鄭文誠處詐
得本案款項,被告黃冠瑋獲取其中35萬元款項、被告劉穎生獲取其中25萬元款項,業據本院認定於前。上開款項分屬被告劉穎生、被告黃冠瑋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如前所述,被告劉穎生已履行賠償告訴人鄭文誠、張佩蓉2人合計25萬元,堪認已無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是僅就被告黃冠瑋部分取得3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冠瑋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⑸未扣案如附表丙編號4、5、8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犯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⑹被告2人所取得如附表丙編號1、7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
鄭文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⑺扣案如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體6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且由被告劉穎生取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劉穎生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⑻未扣案如附表丙編號6、9、10所示之物,固為被告2人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些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鄭文誠、張佩蓉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⑼附表丁所示其餘扣案物部分:
附表丁編號3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劉穎生日常生活所需之衣物,復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間未有何不可或缺之關聯,不具特殊性,則縱予沒收、追徵,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仍難認有顯著之效益,亦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丁編號1、2、4、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丁編號6、7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54828號鑑定書及子彈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9頁),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黃冠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4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原判決與本院判決整理編號原判決主文本院主文犯罪事實1黃冠瑋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⑴⑶⑸、3、4⑴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事實欄一2黃冠瑋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穎生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冠瑋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穎生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冠瑋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之犯罪所得中之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丙編號4、5、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穎生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丙編號4、5、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二3劉穎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事實欄三附表乙:事實欄一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起訴書附表編號對照表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2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1937號鑑定書12⑴非制式子彈(未試射)玖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193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2⑵非制式子彈(已試射)肆顆⑶非制式子彈(未試射)拾叁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193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⑷非制式子彈(已試射)陸顆⑸非制式子彈(未試射)貳顆研判均係口徑9ⅹ19mm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193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㈢⑹非制式子彈(已試射)壹顆⑺非制式子彈壹顆研判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193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㈣3彈匣壹個認係金屬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193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内政部111年12月5日内授警字第1110875303號函二㈠34⑴槍管貳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193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内政部111年12月5日内授警字第1110875303號函二㈡4⑵槍管壹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⑶槍管壹枝認均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彈簧壹個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193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五、内政部111年12月5日内授警字第1110875303號函二㈢56槍枝零件貳包認分係金屬抓子鉤及金屬彈簧等物。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193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六、内政部111年12月5日内授警字第1110875303號函二㈣6附表丙:被告2人詐得之財物編號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扣案情形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1鄭文誠摩托車卡鉗6個(價值約18,000元)⒈被告黃冠瑋所有之MDP-1835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車廂內扣得5個。⒉被告黃冠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扣得1個。由被告黃冠瑋取得,並已發還告訴人鄭文誠。2現金60萬元未扣案⒈被告黃冠瑋分得35萬元。⒉被告劉穎生分得25萬元。3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個,合計驗餘淨重共2.4845公克)被告劉穎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內。被告黃冠瑋分配予被告劉穎生。4監視器設備主機1組(含記憶卡,價值約15,000元。未扣案業已泡水後丟棄。5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由被告黃冠瑋指示被告劉穎生將之丟棄。6鄭文誠身分證1張未扣案由被告黃冠瑋指示被告劉穎生將之丟棄。7張佩蓉XBOX遊戲主機1台被告劉穎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內。由被告黃冠瑋分配與被告劉穎生,並已發還告訴人鄭文誠。8華為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由被告黃冠瑋指示被告劉穎生將之丟棄。9存摺3本未扣案由被告黃冠瑋撕毀後丟棄。10張佩蓉身分證1張未扣案由被告黃冠瑋指示被告劉穎生將之丟棄。附表丁:本案其餘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扣案處所1手銬1副被告黃冠瑋所有之MDP-1835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車廂內扣得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劉穎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內3上衣1件、褲子1件、鞋子1雙、帽子1頂4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黑鯊黑智慧型手機1支6操作手槍1把(含彈匣2個)7模擬彈36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