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沛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沛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82號被告張沛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沛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8月20日至109年2月19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30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8年12月3日10時10分,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沛源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