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詠合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仁
訴訟代理人 劉秀菊
被 告 加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30日及99年12月13日簽收其
向原告訂購之貨品,迄今尚有貨款(包含99年7月30日出貨
之清洗台新臺幣《下同》92,400元及99年12月13日出貨之馬
達、皮帶、皮帶齒輪60,491元)合計152,891元未支付,雖經
原告於100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支付,被告亦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2,8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
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
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訂購單、統
一發票、報價單、交貨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所辯自無可採。
茲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堪信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交
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未給付價金,嗣經原告以支付命令之
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2,8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6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