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朱碩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字第183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碩凱(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患有思覺失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度),向檢察官提出易服勞動服務之聲請遭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准能以易服勞動服務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判決、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受刑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52號判決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諭知受刑人前揭刑之執行之裁判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故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