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原告乙○○
甲○○被告丁○○
6號丙○○
6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96年度花交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2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