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聲請人 吳佩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佩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257元,因履行困難,於97年9月25日申請變更還款方案,分140期,利率
3.88%,每期還款15,301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93期後,不得已於103年6月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頁至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頁至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48頁至第5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9頁至第11頁)、戶籍謄本(卷第60頁)、民事陳報狀(卷第75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4,509元、
0元,平均每月所得376元、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03年10月2日任職於禾泰診所擔任掛號、清潔等工作,另據其所陳報每月薪資為9,880至10,270元,平均為10,075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5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10,075元為核算其毀諾時與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高於聲請人所自陳8,533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於95年6月協商成立後,因履行困難,於97
年9月25日申請變更還款方案,繳納至103年6月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103年6月10日報送毀諾(參卷第18頁),毀諾時與目前月收入為10,075元,即使未扣除聲請人個人支出,亦已不足繳納每期15,301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0,075元,其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每月僅餘1,542元【計算式:
10,075-8,533=1,542】,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008,771元(參卷第7頁至第8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542元逐年清償,尚需約654個月【計算式:1,008,771÷1,542=654,四捨五入】,即至少需54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8年之工作年限,雖收入尚可,惟需扶養患有疾病之年幼子女,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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