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363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蔡詠喬 (即蔡凱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凱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凱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凱華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凱華與原告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凱華於民國94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貸款總約定書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分84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9.99%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蔡凱華未依約繳款,並於95年間申請以所積欠281,786元參加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10日以15,447元依各債權銀行之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然被繼承人蔡凱華自96年6月9日即毀諾未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尚積欠本金267,911元,又被繼承人蔡凱華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蔡凱華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且被告蔡詠喬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52號受理,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凱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凱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7,911元,及自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被告蔡詠喬已於109年11月13日向花蓮地院陳報遺產清冊(109年司繼字第452號),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110年5月12日截止前,不得對被繼承人蔡凱華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原告提起本訴有違上開裁定之意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部分: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協議書、花蓮地院108年3月21日花院嶽家事108年度司繼字第61號公告、108年5月28日花院嶽家事108年度司繼字第80號公告、109年11月16日花院楓家事109年度司繼字第452號公告、109年度司繼字第452號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7、25-43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起訴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凱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本金267,911元,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於公示催告期間110年5月12日截止前,不得對被繼承人蔡凱華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原告提起本訴不合法云云,然原告提起本訴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與請求被告清償之執行行為係屬二事,被告蔡詠喬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之行為,仍無礙於本件被告應負擔之連帶清債責任,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憑。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自10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凱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