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9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59號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國偉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律師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李翔宙 (司令)訴訟代理人 邵智君
蘇曉虹 林忠海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101年決字第0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陸軍上校,經被告民國100年9月20日國陸人勤字0000000000號函核定退伍,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退除年資(新舊制年資合計)為30年7月,並支領退休俸,又自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新臺幣(下同)2,298,600元,該退伍給付通知書上記載保險給付部分得優惠存款金額為1,809,083元,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領訖,並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嗣被告以原告退除所得替代率為95%,最後現職待遇為每月99,170元,退除所得上限應為94,212元,經被告於101年7月11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1001703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得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僅為1,098,083元,溯至退伍日為準,並請原告逕向臺灣銀行各地區分支機構辦理換約及繳回溢領保險利息等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信賴原則:
1.原告原服役於國防部000000000室(下稱○○室)上校○○○○官,因服役年資達30年7月,已屆退休年限,故依規定於退伍前3個月以上之期間即100年5月間首次向○○室申請於100年8月23日退伍除役。又知悉國軍為輔導屆退官兵,於退伍後順利進入社會職場,增進就業技能,充實專技人力,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合作舉辦屆退官兵之職業訓練。原告乃於
100年6月間,報准參加退輔會8至12月所舉辦之電腦硬體裝修班職業訓練,並申請服務至最大年限(100年11月16日)退除,後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00年11月3日准予退訓,自100年11月3日退訓後,原告依規定歸建回原單位服役,並自100年11月3日請假獲准至100年11月19日退伍日為止。
2.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2年4月8日臺中營字第1025001422
1號函文:「經查 蔡君 優惠存款原開戶金額為1,837,300元,本分行依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7月11日函調降為1,126,300元,檢附相關文件六紙…」,其中所附臺銀人壽台退(100)字第02508號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係於100年10月4日作成,其上蓋有100年11月21日國軍台中財務處付訖章(即原告100年11月19日退伍後2日),業載明原告之優惠存款金額為1,809,083元。
3.臺銀人壽102年4月24日壽險軍乙字第1020001479號函說明:「二、本公司辦理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係依據國防部之單位函送退除給予名冊辦理,製作退伍給付通知書,送交國防部所屬各財勤單位代發款項。旨揭人員即依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9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00022490號函副本辦理。三、查蔡君於65年8月1日參加軍人保險,10
0年11月19日退保,保險年資35年4個月,其退伍給付及優惠存款說明如下:㈠軍人保險給付金額…2,298,600元。㈡優惠存款金額:依據…計算蔡君可計列優惠存款為35又5/12個基數,金額為1,809,803元…」。
4.由前揭兩份函文可知,在原告100年8月依法申請退伍,有關退休相關給付及優惠存款額度,皆經人事、財務單位主辦人員、主管及各級長官層層核定,退伍給付金共計2,298,600元,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809,083元,此有10
0年10月4日通知原告之軍人保險給付通知書可稽,其上載明以:「台端(即原告)於向付款機構領取給付支票(勿兌現)及第三聯及身分證私章向就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手續,優惠存款金額為1,809,083元」,原告方依當時之核算,將退伍給付1,809,083元辦理優惠存款存入臺灣銀行,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原則。
5.惟退伍8個月後卻接獲原處分:「經計算在職最後現職待遇為9萬9,170元,退除所得上限金額應為9萬4,212元,每月退除所得為10萬4,877元(超出退除所得上限1萬4,877元),故臺端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保險退伍給付上限金額為109萬8,083元」、「請臺端於民101年8月1日前持本函及存簿逕向所隸臺灣銀行各地區分支機構辦理換約及繳回溢領保險利息等事宜,依前開相關規定,予以更正,並溯至臺端退伍日為準。」。
6.本件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各款情形,自應受信賴法律規定之保護,且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由於原告身為軍人負有保國衛民之職責,工作性質較公教人員重,且有關退休相關給付及優惠存款額度,皆經人事、財務單位主辦人員、主管及各級長官層層核定,因此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原處分為違法。
㈡本件原告依規定辦理退伍支領退休俸,豈料於退伍1年度後
,被告方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優惠存款減少,然此結果,係肇因被告辦理退除作業不當、不作為及程序不合法所致,不應歸責原告。換言之,原處分係因呈報單位(○○室)、審核單位(陸軍司令部)辦理退除作業不當、不作為及程序不合法所致,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應予撤銷:
1.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解召(以下簡稱退除)當事人應辦理及注意事項:由當事人於服役期滿前6個月(續服現役期間為前3個月),據實填具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一份,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人員資料卡一份,合於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具有舊制年資之軍官、士官,另填具軍官士官退休俸郵局存款帳戶資料卡,送服務機關(單位)人事部門轉報…」;同法第5點規定:「呈報退除單位應辦理及注意事項:審查當事人所填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不符者,人事承辦人應告知當事人依兵籍表及相關法定證明文件予以更正,及加蓋當事人私章」,始完成合法程序。
2.本件原告退伍前服役之單位(○○室),對於原告申請參加退輔會職業訓練及延後退伍時,將其職缺由「○○○○官」調降為「部屬軍官」,其職缺調整及退伍日期改變,對原告退伍時之核退薪資有重大影響;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室於原告申請職訓及最大年限退除時,應予以更正原退伍申請,並加蓋當事人私章,始完成合法程序,惟○○室(或不知名之人)怎可未依法辦理,逕行劃掉「○○官」改手寫「部屬軍官」,該違法行為自不應認已完成合法程序,導致原告無從知悉此將嚴重影響核退薪資及優惠存款額度;若作計室依規定辦理,原告當可事前知悉參加職訓將會職務調整變為一般之「部屬軍官」,進而影響退伍之相關權益,原告當會謹慎思考參加與否,此屬○○室之不當、不作為及程序不合法。
3.國防部以降各級組織均設有專責單位或人員,職司退除呈報及審核作業,由當事人於服役期滿前3個月提出申請,經服務機關(單位)審查及當事人簽章,完成合法程序後,轉報審核單位,並於當事人核退前30天副知當事人,藉以保障官兵之權益;審核單位(被告)未審退原告之退伍申請,致呈報單位(○○室)及原告,當然認定原退伍申請已完成合法程序,並可依法領取核定之退伍所得。若審核單位依法規辦理相關退除作業,原告於退輔會職業訓練中心退訓後,原告亦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調職、免職、撤職及復職相關規定,因調任部屬軍官因素已消失,可辦理恢復原職或調任他職,再以新任職缺辦理退伍之相關程序及給付,始為適法。惟被告作業不當、不作為,致使原告依法享有之退伍給付及優惠存款額度嚴重受損,其處分誠難維持,應予撤銷。
㈢又「依法行政」係當代民主國家所奉行之原則而法律及命令
之適用,有待行政機關確定事實以涵攝法令,始能得出正確之法律效果,如未調查明晰,不得遽以處分。被告及訴願機關未查明實情,遽為處分,已有不當。本件優惠存款爭議,被告提出諸多作業辦法及相關規定,詎料,被告本身卻根本未依其所提出之相關法規、作業辦法行事,導致依法申請、依程序辦理退伍支領退休俸之原告,權益嚴重受損,若仍准予被告嗣後另以處分減少原告優惠存款金額之權益,實未能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顯非事理之平,於法亦有未洽。
從而,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函文,係因呈報單位(○○室)、審核單位(陸軍司令部)辦理退除作業不當、不作為及程序不合法所致,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㈣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
核定原告優惠存款額度1,809,083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
存款辦法(下稱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3條之1,及國防部95年2月16日選道字第0950001754號令發布軍職人員退除所得合理化方案作業要點(下稱合理化作業要點),凡支領退休俸人員之每月退除所得,有超過退除所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之情形者,在法定退除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減少其保險退伍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除所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所稱退除所得替代率,係指支領退休俸人員每月退除所得佔最後在職期間現職待遇之比例而言,按上校軍官以下人員退除所得替代率上限在85%~95%之間(退除年資20年者定為85%,年資每增1年,增加1%,最高增至95%);各呈報退除單位於函送軍官、士官志願支領退休俸退除案件時,須同時檢附經最後服務單位主官(管)簽章之當事人最後在職薪資所得計算表,俾利各人事核退權責單位據以算出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並依所核新、舊制核定年資,算出其應領退除所得金額(含新、舊制退休俸、月補償金、主副食實物代金)後,按前項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公式,求出可辦理優惠存款之保險退伍給付金額,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於當事人核退前30天函送各縣市後備司令部,同時副知當事人、中央信託局(已改為臺銀人壽)及臺灣銀行,如當事人於2個月內發現可辦優惠存款之保險退伍給付金額核算錯誤時,即刻函(通)知國防部各人事核退權責單位重予計算修正,並副知臺灣銀行或中央信託局及當事人,辦理相關金額追補或追扣。
㈡○○室100年8月15日國作綜合字第1000002715號函送原告
申辦退伍案至被告,案內依規定檢附經最後服務單位主官(管)簽章之當事人最後在職薪資所得計算表。另按原告於退伍前參加職訓,已於結訓日前提早退訓返回原任單位,因攸關原告權益甚鉅,被告101年4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08115號函請其原任單位○○室查證其最後在職薪資是否異動,俾利被告據以計算保險退伍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經該室101年4月23日國作綜合字第1010001718號函查復,其雖提前於100年11月3日退訓,並依規定召回列管,惟部屬軍官身分並無變更。被告按其最後服務單位提供之最後在職薪資待遇計算表,經審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保險退伍給付金額為109萬8,083元,並溯至原告退伍日期。㈢國防部100年8月11日國人管理字第1000010915號令核定原
告調任部屬軍官乙職,並參加退輔會訓練中心電腦硬體裝修班,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按招訓簡章規定,訓期至12月15日止,退伍生效時間不得逾結訓次日零時,故被告核定其最大年限於100年11月19日退伍;再按原告雖於同年11月3日奉准退訓,惟現役身分仍屬部屬軍官並未變更,故被告按○○室提供之最後在職薪資待遇計算表,據以辦理核算,並無疑義。
㈣有關原告稱其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內離營前職務遭篡改云云
,檢呈原卷全案請參閱;按原告申請100年8月10日參加退前職訓,○○室函送辦理退伍之相關資料內,已檢附國防部
100年8月11日國人管理字第1000010915號令,核定原告於
100年8月10日調任部屬軍官,然原告申請100年11月19日退伍,故無論申請書填寫為何職務,或退訓回職,仍無法改變其已於退伍之前(100年11月19日)已調任部屬軍官之實;被告依○○室提供原告之最後在職薪資計算表等相關資料據以辦理,應屬無訛。
㈤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係由臺銀人壽核撥,依該公司保險資料檔
案,原告65年8月1日加保,100年11月19日退伍,保險年資計35年餘,以最高45個基數核發,計2,298,600元,其中舊制軍保年資部分計1,809,083元,與原處分內計算之金額無誤;原告退伍當時即將全數舊制軍保年資部分(1,809,08
3元)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經被告以原處分告知,因其退除所得已高於退除所得上限比率,故得辦理之優惠存款保險給付金額應為1,098,083元。
㈥綜上,原告爭執承辦人未告知職業訓練、所得合理化及優惠
儲蓄存款辦法等相關疑義,按國軍屆退官兵職業訓練實施計畫、優惠儲蓄存款辦法及合理化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甚明,相關退除給與亦可於國軍人力資源管理系統內先行試算,原告不應稱不知情而拒以辦理;被告為求謹慎並維原告權益,多次聯繫原告外亦再函單位查證,並無訛誤。
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3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
規定:「支領退休俸人員之每月退除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官階俸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除年資二十年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除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前項人員每月退除所得超過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支領退除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保險退伍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考據軍公教人員退休給付之優惠存款制度,緣起早期軍公教人員薪資微薄,退休給付偏低,致奉獻公職終身者臨老退休無以維繫生活,為改善此窘境,乃經由政府編列預算以優惠存款給付利息之方式提供退休人員一定補助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是可知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實乃一項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從而,上開辦法雖對於支領退休俸人員優惠存款金額設下每月退除所得上限之限制,惟未侵及法律保障其退除給與之權利,與上開服役條例無違,爰予援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室100年
8月15日國作綜合字第1000002715號函(被告補充答辯卷第
1至25頁)、被告100年9月20日國陸人勤字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第14至16頁)、原處分及所附退伍軍(士)官優惠存款金額核算表(本院卷第86至88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2年4月8日臺中營字第10250014221號函(本院卷第81至88頁)、臺銀人壽102年4月24日壽險軍乙字第1020001479號函(本院卷第94至99頁)在卷可稽,應屬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處分以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3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退除所得上限,核定原告得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有無違誤?㈢經查:
1.原告係於100年11月19日以上校12級退伍,支領退休俸,其退除年資為30年7月,依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退除所得替代率為95%,而最後擔任之職務為○○室上校部屬軍官,薪資待遇為99,170元,依該最後在職現職待遇計算,原告退除所得上限應為94,212元,如以保險金額1,809,083元全額計算優惠存款利息,每月退除所得將為104,877元,已超出退除所得上限10,665元(原處分誤載為1萬4,877元),原處分依原告退除所得上限,核定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保險給付金額為1,098,083元(計算式:10,665÷18%x12=711,000;1,809,083-711,000=1,098,083),有原告100年8月9日填具之軍官士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室人員最後在職薪資待遇所得計算表、被告100年11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原處分及所附退伍軍(士)官優惠存款金額核算表在卷可稽(被告補充答辯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86至88頁)。從而,原處分核定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金額為1,098,083元,於法尚無不合。
2.至原告主張服役單位並未告知將其職缺調為部屬軍官,即將其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上「○○官」刪改為「部屬軍官」,且其自退輔會訓練中心退訓後返部報到,原調任部屬軍官原因已消失,應恢復其原職,故應以上校○○官身分核計優惠儲蓄存款云云。惟查,原告自100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參加退輔會訓練中心退前職業訓練,國防部依國軍逾越編制人員處理規定第3點第3款及第5點第3款規定:「逾越編制人員調任時機:……㈢參加國軍中、上校退前職訓及國軍官兵職業技能訓練者。」、「逾越編制人員區分:……㈢部屬軍官:現階上校(不含調諮議官人員),以次各階軍官,無適職派任者,或參加退前職訓者,調為部屬軍官。」,於100年8月11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000010915號令調整原告職務為上校部屬軍官,並副知原告(被告補充答辯卷第7、8頁),縱原告於
100年11月3日退訓,其部屬軍官之職務既未經變更,自應以該職務作為原告最後在職之職務核計薪資待遇。況原告以上校部屬軍官身分退伍,前經被告於100年9月20日以國陸人勤字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既未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原告自不得對其內容再予爭執。是被告以原告係上校部屬軍官退伍之身分核算退除給與所得上限及其得優惠存款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至原告於本件爭執係何人何時手寫刪改其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上「○○官」為「部屬軍官」部分,對於上開結論已無影響,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3.又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1月間,依臺銀人壽台退(100)字第02508號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已辦妥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該通知書於100年10月4日作成,載明原告之優惠存款金額為1,809,083元,其上並蓋有100年11月21日國軍台中財務處付訖章,原處分將原告優惠存款金額減為1,098,083元,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上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抬頭即載明係臺銀人壽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並由臺銀人壽署名,足見其通知內容係臺銀人壽所作,並非被告所作,其上固蓋有國軍台中財務處付訖章戳,然係臺銀人壽指定付款處為國軍台中財務處之故,並已由該財務處付訖,並非表示該通知書為國軍台中財務處所作,有上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臺銀人壽,其復稱:
「二、本公司辦理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係依據國防部之單位函送退除給與名冊辦理,製作退伍給付通知書,送交國防部所屬各財勤單位待發款項。旨揭人員(即原告)即依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9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00022490號函副本辦理。」甚明,有臺銀人壽102年4月24日壽險軍乙字第102000147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
又查,被告陳稱其於原告100年退伍時,並未對於原告之優惠存款金額作成核算表,亦即未作成核定該金額之行政處分等情,有臺銀人壽上開函稱:「三、查蔡君(即原告)於65年8月1日參加軍人保險,100年11月19日退保,保險年資35年4個月,其退伍給付及優惠存款說明如下:
㈠軍人保險給付金額…2,298,600元。㈡優惠存款金額:
依據…計算蔡君可計列優惠存款為35又5/12個基數,金額為1,809,803元,至實際存優惠存款金額數,涉及諸多項目非本公司業管,仍由權責機關依相關規定核算。」可參,足認上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之金額,係臺銀人壽自行計算所得,惟其實際金額仍應由原告之退休核定機關即被告核算之;又原告至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辦理優惠存款時,該行並未取得被告核定金額之核算表,有該行102年
4月8日臺中營字第10250014221號函所附相關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3至88頁),其中並無被告所作之核算表,應認被告所陳,尚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未就原告之優惠存款金額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臺銀人壽自行計算優惠存款金額亦非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上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