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3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炎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炎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鄧炎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並更正、補充犯罪事實一、第3行「行經介壽路366號前欲左轉進入對面工地時」之記載為「行經介壽路366號前,因路中央之捷運工程阻擋長沙街入口,故欲迴轉再右轉進入長沙街之工地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屬重型動力機械車輛之大型起重機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余芬 受傷,實難寬貸,另參考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告訴人受有右側脫臼合併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橈神經損傷及左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勢,並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暨雙方過失情節輕重,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鄧炎敦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炎敦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號重型動力機械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366號前欲左轉進入對面工地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適余芬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余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脫臼合併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橈神經損傷及左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鄧炎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炎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參照)。本案被告未注意上情,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告訴人,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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