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再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德和 再審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邱森輝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高儷友 原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2245、2250、226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再審被告所屬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原課徵田賦在案。嗣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1年1月9日登記完竣。北斗分局於101年間派員實地勘查,認為系爭土地供墓地使用,依土地稅法規定自102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電話申請系爭土地改課徵田賦,北斗分局於102年10月25日再次派員實地勘查,認為現場仍有墳墓坐落及碎石雜草叢生,未作農業使用,遂於102年11月12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20335057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略以:其申請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合,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彰化縣政府以103年3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2040826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3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
茲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竟僅以:「系爭土地上有墳墓占用及碎石雜草叢生,並非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事項,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視為農業使用』之要件」,即將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及爭執,未予斟酌,及未善盡調查證據,以判斷事實真偽之義務,從而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影響判決之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原告未收到有關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上之書件,無從得知案號,原確定判決未踐行告知上訴審案號及曉喻當事人適時提出書狀,與行政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有違,於法自有未合。
(三)原確定判決稱:「再審被告101年1月17日、102年10月25日現場勘查記錄表及現場拍攝之照片...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為原審所核認。」惟再審原告在訴願書、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時,即主張部分土地有實際農業使用之事實,原判決僅敘述記載事實概要,並非再審原告不爭執,原確定判決未詳細調查證據,即以不明之事實,率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中「不可抗力」之事由,非專指天然災害之變故,尚包括來自第三人之行為,換言之,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因素等事由均屬之,有法務部88年2月12日(88)法律字第002079號函釋(以下各機關函文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函稱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0年11月12日(90)農企字第900159023號函釋及90年4月27日(90)農企字第900119348號函釋意旨供參。
(五)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法限供農業用地使用,符合土地稅法所謂之農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至為明確。田賦徵收程序,參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依法由地政機關按主管相關資料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應依相關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無庸當事人提出申請,亦無受理申請及會同勘查認定之機關,為當然適用課徵田賦規定之土地。再審被告無勘查認定權責,亦非田賦申請之受理機關,渠將系爭土地由田賦改課地價稅,顯屬違法。
(六)系爭土地在再審原告取得之前,均適用田賦規定,再審被告僅憑北斗分局101年1月17日勘查照片,無其他證據為憑,作為核課之基礎事實,顯屬捏造。退步言之,北斗分局縱有派員實地勘查,惟未將該勘查結果送達再審原告,逕為變更田賦改課地價稅之處分,亦難謂有效。懇請將北斗分局上開勘查照片之原始影像檔,送刑事局鑑定。
(七)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係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依法僅能為農業用地使用,不能有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縱閒置不用,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相關法律規定所稱之農業用地。系爭土地墳墓遍佈,無法實際農業使用,再審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即積極排除非法濫葬之墳墓及清理廢墳、墾荒、改良土地等,為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亦不爭執,故為系爭土地實際農業使用之必要程序,自屬農業使用無疑。縱認上述非農業使用,系爭土地亦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土地稅法第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規定之「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及「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之要件,地價稅或田賦應全免。
(八)綜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顯然影響裁判結果,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者,徵收田賦,為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又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所謂「農業用地」係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暨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亦即土地稅法上所謂農業用地必須同時係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時,始符合「農業用地」要件。若雖編定為農業用地惟未作農業使用時,並不符合前述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之農業用地規定,自不得課徵田賦。故課徵田賦之要件除為「農業用地」外,尚須同時符合作「農業使用」,倘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法應予改課地價稅。
(二)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係一般農業區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原經北斗分局課徵田賦在案,嗣於101年查得系爭土地上均為墳墓占用,核與作農業使用情形不符,北斗分局依規定自102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電話申請改課徵田賦,為審慎計,北斗分局於102年10月2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現場坐落墳墓、碎石及雜草叢生,核無土地稅法第10條所定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暨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情形,未符作農業使用之規定,此有北斗分局102年10月25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可稽。是以,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雖屬土地稅法規定之農業用地範疇,惟實際未作農業使用,自無適用土地稅法第22條徵收田賦之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北斗分局否准再審原告改按田賦課徵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查系爭土地於再審原告取得前,已有墳墓坐落其上,係屬違規使用之農地,再審原告拍定取得系爭違規農地,不論其購地用途為何,其未作農業使用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在恢復作農業使用前,依土地稅法規定,自無課徵田賦之適用,系爭土地屬應課徵地價稅土地,至為明確。至系爭土地於清理墳墓完畢前,顯難以實際從事農業,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規定中所稱「不可抗力」之事由,參照農業之主管機關農委會於98年2月4日農企字第0980105352號函釋,所稱不可抗力係指因天然災害之變故,諸如水流掩沒等,致無法從事農業使用之事實而言。系爭土地上因墳墓占用而未實際作農業使用,非屬因天然災害之變故所致,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抗力事由視為作農業使用之適用。本件既經函查轄管彰化縣大城鄉公所證明無辦理轉作、休耕情形,亦無不可抗力事由視為作農業使用,自屬未作農業使用,依財政部73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62470號函釋,自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原確定判決尚無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有關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作為墳場,係為從來之使用,此與依法編定非農業用地前,作農業使用,編定非農業用地後,繼續為農業使用之情形相同,並非違規使用乙節。但依土地稅法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於非都市土地,除須編定為「農業用地」外,尚須同時符合作「農業使用」。而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即非屬農業用地時,如同時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仍得繼續徵收田賦,此係土地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仍課徵田賦之例外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故為照顧農民生活,且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有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參照。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用地範疇,惟經102年10月25日現場勘查,現場坐落墳墓、碎石及雜草叢生,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係屬違規使用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徵收田賦之要件,且核與前揭所述編定為非農業用地而於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作農業使用即從來之使用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適用。系爭土地既未作農業使用,自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恢復作農業使用前,當無課徵田賦之適用。
(五)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排除非法濫葬之墳墓等過程,無法實際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及「墾荒過程中之土地」之規定。其中「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係指囚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情況所致土地於技術上無法繼續使用,核與本件系爭土地現場坐落墳墓、碎石及雜草叢生之情形不同。又有關「墾荒」一語,應指土地法承墾荒地之規定,本件私有農地未作農業使用依法課徵地價稅情形,亦核與承墾荒地之規定有別,再審原告主張應准免徵地價稅,顯有誤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依其主張審查結果顯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次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與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係略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北斗分局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原課徵田賦在案。嗣北斗分局於101年查得系爭土地上均為墳墓占用,與農業使用之情形未合,而依土地稅法規定自102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電話申請系爭土地改課徵田賦,經北斗分局於102年10月2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現場仍有墳墓坐落及碎石雜草叢生,未作農業使用,而於102年11月12日以原處分函復再審原告仍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系爭土地上有墳墓占用及碎石雜草叢生,並非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事項,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視為農業使用」之要件,是以,再審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22條徵收田賦之規定不合,而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墳墓占用,非再審原告所能使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規定,應視為農業使用之判決理由,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本件係基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認其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將原判決廢棄,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附本院卷(第8-13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審卷宗核閱屬實。再查,原確定判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及農委會98年2月4日函釋,認本件再審原告系爭土地上有墳墓占用及碎石雜草,非屬天然災害造成之不可抗力事項,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改課田賦之申請,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依法核無違誤。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
1、原確定判決未善盡詳細調查證據之義務、北斗分局勘查照片未送達再審原告云云。然查,為原確定判決之本院係審理原判決之上訴(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基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認其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將原判決廢棄,且依該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再者,為原確定判決之本院既屬法律審,依法自無從再就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審查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有誤解,不能採取。
2、再審原告再以:原確定判決未踐行告知上訴審案號及曉喻當事人適時提出書狀,與行政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有違云云。惟查,該條文僅規定被上訴人得於判決前提出答辯狀或追加書狀,法院並無曉喻訴訟當事人提出書狀之義務。且原確定判決於103年11月17日公告判決主文前,原審法院已於103年9月26日將再審被告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親自收受在案;又原審法院以103年10月17日彰院恭行諒103簡10字第1030033714號函將原審卷證移審本院時,即已副知再審原告在內之兩造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以上有再審被告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送達證書及原審法院函文附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4、11-14頁)可稽。從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得悉再審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於原確定判決前有充分時間向本院提出答辯,對其防禦權之保護,並無不周之處,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3、又再審原告主張: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中「不可抗力」之事由,非專指天然災害之變故,並參酌法務部88年2月12日函釋、農委會90年11月12日函釋及90年4月27日函釋意旨,尚包括來自第三人之行為云云,核屬再審原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非足取。
4、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固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然土地法第195條復有:「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之明文,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縱有(假設)符合上開情形而具備免徵地價稅之條件(再審被告對此有所爭執),依上開規定亦應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後,始得免徵地價稅,再審被告既非該條之權責機關,再審原告依據前揭規定主張免徵地價稅,尚嫌無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確定判決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執此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自非足採。
5、至於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及爭執,未善盡調查證據,以判斷事實真偽之義務,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云云。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係前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經核再審意旨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執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相異事實,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開說明,尚難採據。
6、復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前雖課徵田賦在案,惟嗣北斗分局於101年查得系爭土地上均為墳墓占用,與農業使用之情形未合,而依土地稅法規定自102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申請系爭土地改課徵田賦,經北斗分局於102年10月2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仍有墳墓坐落及碎石雜草叢生,未作農業使用,乃以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經查審查系爭土地上開情狀並非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所致,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視為農業使用」之要件,而認再審被告為否准處分,核無不合,乃將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依法核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如上。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法限供農業用地使用,符合土地稅法所謂之農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當然適用課徵田賦,再審被告無勘查認定權責,其亦非田賦申請之受理機關,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由田賦改課地價稅,顯屬違法云云,,亦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俱非可採,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靜宜